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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绥德县X镇人。

被告马某,男,绥德县X镇人,现羁押于××戒毒劳教所。

薛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2004年秋,原告发现被告吸食毒品,便将其带在身边到洛川贩卖苹果,让被告远离毒品。2005年,被告又与社会上吸毒人员吸毒,被公安机关罚款处罚,但并未改变被告吸毒的恶习。以致从2006年起四次被绥德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被告每次被强制戒毒仍然复吸,从不顾及家庭,在吸食毒品期间同时经常参与赌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自愿抚养婚生子××并承担抚养费。

原告薛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

3、强制戒毒决定书四份。证明被告长期吸食毒品且屡教不改。

被告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参与赌博,原告其余诉称均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希望在被告强制戒毒期满后再协商离婚。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与崔××(系马某之母)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开始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小学同学两年,相互认识。2001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于2002年农历8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2003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秋,原告发现被告吸食毒品便进行规劝,并将被告带在身边一起从事经商活动,但被告不能自控仍与社会上的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毒品。先后被绥德县公安局罚款、强制戒毒处罚,但每次处罚后被告仍然复吸。2006年5月30日,绥德县公安局作出公(绥)强戒决字第[2006]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马某强制戒毒65日。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4日止。2006年12月9日,绥德县公安局作出公(绥)强戒决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马某强制戒毒6个月,从2006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2008年6月11日,绥德县公安局作出公(绥)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对马某强制戒毒6个月,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2010年9月18日,绥德县公安局作出公(绥)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对马某强制戒毒两年,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2011年1月11日薛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马某离婚,自愿抚养小孩××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另查明:薛某与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确立既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同时也要符合形式要件。原告薛某与马某在马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便确立夫妻关系,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此时所确立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2003年3月13日,被告马某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除,其婚姻关系从此便受法律保护。薛某与马某系自愿结婚,且小学同学两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本应珍惜。薛某发现马某吸毒后,便将马某带在身边,使其与吸毒人员隔绝,但马某还是不能自控,仍然与社会上吸毒人员吸食毒品,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2005年起被告马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罚款处罚,强制戒毒四次,但马某仍不思悔改,不珍惜夫妻感情,多年吸食毒品,对家庭婚姻不负责任,多次强制戒毒后仍无法改变其吸食毒品的恶习,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薛某请求与马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现仍在强制戒毒,客观上无法抚养孩子,且主观上又不同意抚养孩子。原告薛某同意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薛某与马某离婚。

2、儿子××由薛某抚养,××的抚养费由薛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中

审判员张国禄

审判员王永图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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