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郭东亚,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葛某瑞,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葛某瑞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可以,分居未满两年,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杜XX、王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
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不认识二人,证人所说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两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证,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葛某某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葛某瑞,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代审判员胡国营
代审判员田静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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