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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邢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张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安邦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务人员。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下午,邢某某驾驶豫N-x号面包车在105国道双八镇X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某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某某受伤,郑某某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至原告起诉之日,邢某某仅支付原告1.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过高。

被告安邦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安邦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案件所涉保险合同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亦证明其全家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邢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邢某某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4、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6、魏勇敢身份证及证明三份。证明魏勇敢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以及护理费用;7、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8、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0、郑某河户口本一份及证明二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邢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10、1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邢某某对7、8、9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和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7、8、9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异议认为,门诊费票据中的x号(150元)、x号(320元),系重复收费,该二份票据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原告并未实际用于医疗,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x号票据异议认为,该药为中成药,无医生用药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就治医院所出具,且用于原告本人,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认为证明上无法人签字,又无纳税说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7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且又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8异议认为,鉴定票据不应是工商业发票,应当有统一发票。因该票据系商丘市国税局监制的统一定额发票,应属正式发票,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9异议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修复费用过高,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该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1日14时4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豫N-x号昌河牌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八镇X路口时,因车速过快,且逆向驶入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x.6元和门诊费用1147.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魏勇敢在医院陪护,魏勇敢在山东省莱芜市东城区天同机械工程施工处打工,担任挖掘机操作手,其平均月工资为3900元,护理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2009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郑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头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740元。

同时某明,被告邢某某的豫N-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5日零时某2009年7月24日24时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有子女二人,长子生于2001年9月,次子生于2005年3月。原告郑某某父母系非农业户口,其父生于1955年4月20日,其母生于1953年6月10日,郑某某共有姐弟二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车速过快,逆向驶入对方路线,造成交通事故,应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丈夫在医院进行护理,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下肢构成9级伤残,头面部和左上肢分别构成10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充分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邢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x元(含门诊费用);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114天,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4天×x元/365天=4132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之夫魏勇敢在医院进行护理,魏勇敢在山东省从事挖掘机操作手工作,月工资3900元,即25天×3900元/30天=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即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即25天×10元=25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有多级伤残,按最高等级9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20%加上其他二个较低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综合计,算即x元/年×20年×(20%+2%+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及抚养人数和原告伤残等级综合后分别计算,原告之母刘志荣生于1953年6月10日,已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共有姐弟二人,即8837元/年×20年×(20%+2%+2%)÷2=x元,原告之父生于1955年4月20日,因其未到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辩称其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长子生于2001年9月6日,即8837元/年×10年×(20%+2%+2%)÷2=x元;次子生于2005年3月5日,即8837元/年×14年×(20%+2%+2%)÷2=x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用1430元,交通费250元,后续治疗费8740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为x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NE-X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1430元,以上合计x元。余额x元,扣减被告邢某某已支付的x元为x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邢某某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中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11万元,车损1430元,合计x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被告邢某某的肇事车辆(豫x号)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余额x元(已扣除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的x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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