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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商丘市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杨某某,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镇X街X路东侧。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亓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和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腾飞公司),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永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商丘市腾飞公司的豫x/x号货车同被告徐州市永源公司的苏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查苏x/x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徐州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投保我公司是事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事故车的驾驶证、行车证。商业险应按最高院的批复处理。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商丘市腾飞公司,徐州市永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两辆事故车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枣庄市公安局泥沟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4、原告及原告家庭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员均在山东省境内居住,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赔偿;5、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6、医疗费票据12张,计款x元;7、保险单5张,证明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徐州公司参加了保险;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和10级伤残各1处;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票据51张,金额131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11、保险条款、保监会公告,最高院批复,山东省2008年统计公报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的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徐州公司质某,对证据1、5、7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行车证未显示2008年经过年检。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对,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中超出医疗范围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因内固定评残时间未到,如果原告放弃后期治疗费,我公司同意该鉴定。证据11由法院认定,证据9、10不是正式票据,形成不合法,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徐州公司举证:1、(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保险理赔款已被冻结35万元;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超载扣除赔偿款的10%。3、判决书2份,供法庭参考,证明因被扶养人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其扶养费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4、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户口有农业与非农业之分。

原告质某,证据1,不影响本案审理;2、有异议,事故车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3、原告父母已73岁,不需举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合议庭分析评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1。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本院酌情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徐州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未提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5日,原告驾驶豫x/x号(登记车主是商丘市腾飞公司)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民权县境内与朱文珍驾驶的苏x/x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即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骨折及损伤,原告住院至2009年6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左下肢损伤达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苏x及x挂车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08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x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向肇事车苏x/x号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徐州公司请求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原告住所地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的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可按原告住所地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和10级伤残各1处,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系数可按32%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即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评残前1日为x元×340天÷365天=x元;3、护理费x元×34天÷365天=2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73岁,母亲72岁,原告兄妹5人(扶养义务人),扶养费为x元/年×(7+8)年×32%÷5=x元。原告女儿10岁,抚养费为x元/年×8年×32%÷2=x元;7、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元/年×20年×32%=x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x元,肇事车苏x/x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医疗费超过限额为x元-(x元-1020元-340元)=x元。由于司机朱文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徐州公司应承担30%,即x元×30%=x元,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腾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洪博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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