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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巩义市亨通炉材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丰李某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巩义市亨通炉材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洛华公司)及第三人巩义市亨通炉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洛阳市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巩义市亨通炉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和巩义市亨通炉材厂三方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特级高铝钒土50吨,吨价为1800元,当天过磅后,由原告将料石送往亨通炉材厂,2010年元月22日,被告称料石通过检验达不到原定标准,原被告多次协商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料石吨价降为1600元,被告除支付货款4万元外,其余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洛阳市洛华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2、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至今并未履行,合同标的至今并未交付,原告请求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供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特级高铝钒土50吨,原告将高铝钒土料石送第三人处加工成颗粒料后交付。同日,原告将50.88吨高铝钒土送往第三人处进行加工。由于原告交给第三人加工的料石经被告取样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未能交货。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将合同价每吨1800元降为1600元接收加工后的料石,但原告至今未将被告所购高铝钒土颗粒交付。反诉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被告购买的50.88吨特级高铝钒土交付被告:2、第三人协助原告履行交货义务;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要求第三人协助被告交货无理无据;3、原被告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反诉应当驳回。

第三人巩义市亨通炉材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特级高铝钒土50吨,每吨单价1800元,原告过磅后送往第三人处进行加工,付款方式为过磅后一车一付款,巩义至洛阳的运输由原告负责帮忙,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按双方的约定供应被告特级高铝钒土50.88吨,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2010年2月22日,被告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供应的特级高铝钒土进行检验,认定原告供应的特级高铝钒土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标准。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特级高铝钒土价格降为每吨1600元,并约定剩余货款x元于2010年8月1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将特级高铝钒土过磅后送往约定的地点,被告没有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后双方又签订新的协议,约定了货物的新价格及付款时间,被告仍未如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第三人仅为三方约定的加工单位,且原被告均未认为第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瑕疵,故第三人不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反诉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特级高铝钒土款四万一千四百零八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洛阳市洛华粉体工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反诉费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共计二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叶茂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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