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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诉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红丽,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运管处二楼。

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职务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红丽,被告李某某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11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NB-X号雪佛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归德路时,与沿归德路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帅嘉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车险。案件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x.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x元的交强险、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率,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过高,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证明该事故经过警方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护理人员、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基本伤情,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x.64元;4、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具备驾驶资格,为肇事车辆车主;5、原告刘某某及其妻子徐成兰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6、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898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案件交通费600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及免赔率。

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司法鉴定,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6日11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豫NB-X号雪佛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归德路时,与沿归德路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帅嘉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x.64元,支付交通费600元;刘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5月25日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980元,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刘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糖烟酒副食经销部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刘某某之妻徐成兰在虞城县宏大印刷厂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药费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豫NB-X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x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车肇事,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率,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64元、误工费5300元(1500元/月×106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25元/天×71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64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x.64元,按照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率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平原分社);

二、原告刘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药费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朝帅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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