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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建,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别名郭某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永建、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现金1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分.2009年5月28日,被告偿还现金1000元,经核算,被告郭某某仍下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借原告款属实,但借款是用于开办窑场使用,系个人债务,不是家庭债务,原告不应起诉苏某某;2、由于被告的窑场在2007年10月分被取缔,造成经济损失,现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3、原告起诉的月息1.5分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当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借条上写1.5分的利息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

被告苏某某书面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苏某某,苏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被告郭某某借原告款是为了经营窑场,系其个人行为,苏某某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起诉苏某某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9年5月28日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2万元现金的事实及x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5分计算;2、2009年9月24日夏邑县公安局郭某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3、2005年1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购买梁园区宋木林房产一套,并以苏某某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该套房产系郭某某用窑场的收入所购置。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上利息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1.5分,实际利息为月息1.2分。对证据2无异议,但仅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郭某某借原告款属夫妻债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套房产是2005年所购,而被告郭某某的窑场是在2006年开办的,郭某某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故该房产不是用窑场收入购买的。

经合议庭合议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异议证据1认为被告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1.5分的利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借原告现金12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某现金壹拾贰万元(x.00元),月息1分5厘,欠利息x元,还现金1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所还现金1000元为还利息1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0日,二被告共同购买梁园区宋木林房产一套,并以苏某某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借原告董某本金x元欠利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于被告归还的1000元,是支付的利息,应从利息x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本金x元和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应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利息x元和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袁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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