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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主任。

原告郭某诉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我同被告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该村沼气池修筑工程承包合同,我方在施工中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完成全部工程,但时至今日已超过付款期限一年多,被告仍欠我方工资款叁仟贰佰叁拾肆元整未付清,此前我方曾数次前往索要,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迫于无奈,我方特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郭某与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沼气池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共修建沼气池108个,每个沼气池造价1230元、维修费60元,合计1290元,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9年4月底,沼气池建设工程结束,同年5月初,湖滨区农业局对新修建的沼气池进行了质量验收,确认合格。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分期分批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2010年1月31日,尚欠原告郭某工程款9234元,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郭某给寺庄村建沼气池工程款玖仟贰佰叁拾肆元整。欠款单位寺庄村”,并加盖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0年4月份,原告郭某从湖滨区农业局领走被告方预留在该局的押金6000元,用于折抵被告所欠工程款,余款32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里经费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修筑沼气池的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在支付给原告郭某大部分工程款后,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在卷作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不应拖欠,由此引发纠纷,应负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郭某工程款32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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