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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2009年9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站路路北五交化综合楼住宅一套,原告委托亲戚陈传哲交购房款x元。2007年7月20日委托唐某某交纳办证费2000元。同年10月份被告将该综合楼南楼东单元二层东户住宅一套交由原告装修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隐瞒不能办证的事实,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况下出卖房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退还购房款x元及办证费2000元,并赔偿一倍的购房款。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努力办理房屋产权证,因为房管局的原因至今无法办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14被告出具的收购房款x元《收据》一份。2、2007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2000元办证费《收款收据》一份。3、2009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保证在2009年3月底办结《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7月24日商丘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商国用(2000)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2005年9月28日商丘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商规地(2005)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006年3月28日商丘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商规建(2006)007A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2006年4月2日商丘市建设委员会梁园建设局颁发的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3、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缴纳的市政设施配套费《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两张。据此证明,被告是在建筑手续基本齐全的情况下开发建设的五交化综合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以个人名义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X路北侧五交化综合楼南楼东单元二层东户商品房一套。该楼盘开发用地属于商丘市梁园区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商丘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丘市建设委员会梁园区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均为梁园区五交化总公司。2006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亲戚陈传哲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200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唐某某向被告交纳办理房产权证费用2000元。同年10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经原告催促,被告2009年2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保证在2009年3月底将产权证办出。被告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时至今日仍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应在取得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营业执照的前提下,在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而本案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况且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其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x元,退还办证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但从该解释的制定本义可以看出,该解释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情形而将房屋进行销售行为的一种惩罚。本案被告没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以个人的名义开发建设商品房,其行为过错程度比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更为严重。所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贾某某退还原告唐某某购房款x元,退还办证费2000元,赔偿原告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48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程海港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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