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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8岁,汉族。

原告于某某,女,41岁,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15岁,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8岁,汉族。

被告曹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28岁,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书。2009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20时45分,在睢阳区X街X路口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本田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出租车乘车人于某某、李某乙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于某某、李某乙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某某住院15天好转,李某乙因鼻骨骨折后转到郑州第一美容医院继续治疗,先后花费3万余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出租车出事后送往修理厂,间接损失费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及间接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曹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曹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第二组,保单一份,证明豫N-AX号车由曹某的爱人张霞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第三组,李某乙、于某某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乙、于某某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50元。第四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应赔偿的数额。第五组,强圣汽车维修站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修车34天,花费修理费4934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于某某2009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09年7月12日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曹某处借款5000元用于某期治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有些数额不真实,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证据五形式不合法,证据不真实。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异议同保险公司相同。原告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合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四中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有效证据抗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0日20时45分,被告曹某驾驶豫N-x号本田车沿北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出租车乘车人于某某、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于某某、李某乙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作简单处理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某某经治疗15天好转,花费医疗费966元,李某乙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x.40元,交通住宿费990元。李某甲的出租车在强圣汽车维修站修车34天,间接损失为每日120元共计408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6日以张霞的名字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期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和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豫x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保险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为:于某某治疗费966元,李某乙的治疗费x.40元,交通住宿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元即380元、营养费38天×10元即380元,护理费1500元。李某甲的间接损失为34天×120元即4080元,以上数额共计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x元。

二、被告曹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三原告x.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曹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张幸福

审判员许德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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