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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紫气大道五交化门口人行道里面倒车时将刘xx撞到在路边上,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燕xx、周xx、刘xx等人证言,鹿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赔偿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人已撤诉,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波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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