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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曹某、郑某、高某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1月9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5日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8月8日释放。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渭南市公安某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渭南市公安某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5月22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渭南市公安某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变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郑某、高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郑某、高某及辩护人刘某、安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曹某、郑某、高某在渭南市X区南塘一理发店消费完后因无钱付账,遂商议让高某在理发店等候,被告人郑某、曹某去“弄钱”。后被告人郑某、曹某来至渭南扶贫技校403学生宿舍,持刀将被害人翟某、杨某强行带至渭南市X区附近,抢走二人现金80余元及银行卡,并取走现金490元,后将杨某放回。随后被告人郑某伙同曹某继续劫持翟某到理发店还清欠款,三人将翟某挟持至华县X区一招待所内,多次对翟某实施殴打,用电话、短信等方式,勒索、威胁翟某家长,让其给指定的账号汇两万元钱。直到2010年12月6日22时许,翟某被公安某员解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郑某之行为构成绑架罪、抢劫罪,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郑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郑某的行为属于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认为本案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安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辩护人安某某当庭还提出被告人郑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轻处;辩护人石某某当庭还辩称,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曹某、郑某、高某到渭南市X区南塘一理发店消费完毕后因无钱付账,遂商议让高某在理发店等候,被告人郑某、曹某去“弄钱”。被告人郑某想起曾因敲诈翟某50元钱未遂而被翟某告发的事,即伙同曹某携带口罩、刀子等作案工具,来至渭南扶贫技校403学生宿舍,持刀将被害人翟某、杨某强行带离学校,并带到渭南市X区附近后,抢走两人现金80元及杨某的银行卡,被告人曹某、郑某强迫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由郑某将卡内现金490元取走,后将杨某放回。随后被告人曹某、郑某又将被害人翟某带到理发店还清理发欠款后,与被告人高某将翟某带至华县X区一招待所内,三人逼迫翟某打电话向家人要钱,未果。后又将被害人翟某带至华县X镇附近的一个窑洞内及葡萄园内对其实施殴打,并用电话、短信等方式,勒索、威胁翟某家长,让其给指定的账号汇两万元钱。直到2010年12月6日晚22时许,翟某被公安某员解救,被告人曹某、郑某、高某被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退赔了赃款57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记载,2010年12月5日15时09分,杨某向渭南市公安某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其和同班同学翟某被两名校外陌生男子带离学校后,在临渭区X区X路上持刀抢走其财物500余元。2010年12月6日22时许,民警在华县X街将郑某、曹某、高某抓获并将翟某解救。

2、被告人郑某供述,我和曹某来到扶贫技校翟某的宿舍,就把翟某和杨某的钱以及银行卡从裤子兜里拿了,然后把翟某、杨某叫出了宿舍。到学校门口,我和曹某都戴上了黑色口罩,我们挡了一辆出租车来到了天斗小区X路上,我和曹某让杨某蹲在地上,曹某手里拿了把小匕首,让杨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我去银行从自动取款机上取了400元钱。我给了杨某10元钱让他走。后我和曹某让翟某跟我们走,到理发店付了老板200元钱,然后我们和高某乘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华县,在华县商场后边的一个旅社我们住了下来。睡到早上,我和曹某以及高某商量向翟某家长敲诈些钱,我给了曹某100元钱,让他去办张手机卡。12月5日11点多,我们商量让翟某以他欠别人的钱为由向他家长要钱未果。我们三人就换着给翟某家长打电话要钱,说如果不给钱就剁掉翟某的手,还要活埋。我们也打了翟某,我在他脸上打了一拳,曹某用脚踢翟某的脸,高某用脚在翟某身上踏,还拿木棍在翟某身上打。我们又回到了华县县城,在馨源旅社开了个房子,又给翟某家长打电话要钱。12月6日10点左右,我们三人就带着翟某在华县X村的地里来回转等他家长汇钱,直到晚上被抓住。

3、被告人曹某供述,2010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我和郑某、高某在西潼路加油站东侧一理发店消费,由于没钱付账,就想弄点钱,理发店把高某押在了店里,郑某提出去扶贫技校翟某宿舍,后把翟某和杨某叫到了西四路一个地方,逼杨某说了银行卡密码取了钱,后放了杨某。把翟某拉到了华县,在华县我们扣住翟某,并把翟某打了两次,还给翟某家人打电话威胁给我们两万元,否则就要剁翟某的手或把翟某活埋,12月6日晚我们就被警察抓了。

4、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12月5日凌晨,我和郑某、曹某在西潼路加油站东侧一理发店消费完没有钱付账,郑某和曹某就把我押在理发店,说他俩出去找钱回来赎我。到了凌晨1时许,他俩带来了翟某,付完帐后我们就坐车来到华县。在华县我们打电话向翟某家长索要赎金两万元,威胁翟某家长,如不给钱就将翟某的手指剁掉或活埋。

5、被害人翟某陈述,12月5日凌晨1点的时候,我正在学校宿舍内睡觉,宿舍门被曹某和郑某推开,曹某拿着一把单刃折叠刀顶在我的脖子上,让我给他们买一包烟,我和他们下了楼,郑某又把我同学杨某叫了下来。然后曹某、郑某用刀逼着我和杨某乘坐出租车到了西四路X路边,曹某持刀站在旁边,郑某就开始搜杨某的身,后拿了86元钱、两张银行卡、杨某的身份证。曹某用刀顶在杨某的脖子上,郑某问密码,然后去取钱,回来后给了杨某10元钱让他坐车回去。杨某走后,他两人用刀逼着我乘坐出租车来到一个加油站叫上了高某。他们三人把我带到了华县,在一个旅社开了一间房子,第二天早上大约9点钟的时候,曹某用刀顶在我脖子上,郑某让我给家里打电话骗钱,我爸没答应。他们把我带到高某镇一个窑洞里,对我进行了殴打。后又把我带到鑫源旅社开了一个房间,第二天早上,他们把我带到附近一个烂房子,又逼着我给家里打电话要钱,然后把我又带到葡萄园的一个房子,再次打了我,停了有20分钟,他们带着我来到火车路南边苹果园的一个房子,郑某又让我给家里打电话要钱,我爸说钱马上打过来了。打完电话后,他们三个人带着我来到华县县城,他们让我给家里打电话,得知钱打过来了,曹某和郑某就去附近的工商银行取钱,高某看守我跟在他们后边。后他们就被警察抓了。

6、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12月5日凌晨1点左右,我正在学校宿舍睡觉,突然被人叫醒,让我跟他出去,我在穿衣服时发现钱包不见了。我出来时看见翟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孩从宿舍外面回来。我和翟某被那两个男孩带离宿舍,我们坐出租车被拉到西四路X路上,戴口罩的手里拿着刀子向我索要了银行密码,并取走了588元,之后给了我10元钱便让我走了。

7、证人封某证言证明,我是翟某的姨夫,2010年12月5日12时左右,我接翟某父亲翟某的电话说翟某在渭南被绑架了,要两万元,我就和翟某开车来到渭南,去学校了解情况后便来到公安某报案。对方给翟某用信息发过来账号,第一次说是赶5日天黑前汇两万元,否则就见不到娃了。后我自称是翟某的父亲,给对方说银行下班了钱汇不过去,等第二天一大早就汇钱,对方给我的最后时间是6日10时。6日上午我和公安某警开车在华县,对方在10时左右不停的打电话催我,并从电话中传来翟某被殴打的呻吟声,还说钱再不汇过来就剁翟某的一只手,然后把翟某活埋了,坑都挖好了。我在民警的指导下还是一再拖延时间说正在凑钱,对方一通完电话就关机。就在20时左右,我在民警的指导下通过银行转账汇了200元,到晚上23时左右,在华县县城农业银行门口将三名犯罪分子抓获并将翟某救某。

8、证人翟某证言证明,12月5日11时40分左右,我儿子翟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欠人家两万元让我汇钱,没有钱就剁他的手,我很生气。到了中午12点多,我儿子打电话过来还是要钱,对方把电话打过来说了两句话,我听不懂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我儿子班主任打电话让我到渭南,我就同亲戚一起来到渭南。见到老师后就一块到派出所报案。他们打电话说今天下午汇到钱,我说钱没凑够,最后说好明早10时之前,不然把我儿子活埋。

9、证人圣某证言证明,我们班的两个学生被校外的人带了出去,把杨某的钱抢了,把翟某扣住了,现在对方向翟某家长要钱,翟某家长说有人发短信让他汇两万元,否则就见不到他娃了。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曹某、郑某、高某辨认,翟某就是他们所绑架的人质。

11、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作案现场的情况。

12、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各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口罩及通讯工具的情况。

13、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2008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8月8日被释放。

14、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郑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高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郑某因无钱支付理发款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郑某二人将所抢得的钱财支付了理发款后,又伙同被告人高某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翟某劫持至华县,并以翟某为人质向家属勒索赎金,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对被告人曹某、郑某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刘某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曹某、郑某主观上出于两个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两者之间不存在连续或吸收关系,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故对辩护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分工明确,应均为主犯。被告人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被告人曹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石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高某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轻处。被告人曹某、郑某、高某在侦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对被告人曹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曹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上述二、三、四项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樊莉

人民陪审员董石某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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