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在二院做了骨折手术,但院方在明知手术失败的情况下,企图隐瞒事实,欺瞒患者,后于2008年8月6日又做了第二次手术,经焦作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都是医方的过失行为造成本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陪护费1404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元,以上数额的90%即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88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x.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焦作、河南二次医学会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进行赔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承担多大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例1份;2、焦作、河南省医学鉴定结论各一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医疗票据二页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65元;5、住院费用清单二页;6、鉴定费票据二页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7、诚君司法鉴定所鉴定书;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张共计1000元;9、户口本复印件3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和原告所要求赔偿各项数额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7、9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应凭据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规定,对于住宿费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有住宿费,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在省医学会缴纳鉴定费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受伤到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第一次手术失败情况下做了第二次手术,造成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用共计x.65元,患者对此事故申请焦作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焦作医学会鉴定结论又重新申请鉴定,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维持了焦作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花去鉴定费用3000元,经查,2008年度焦作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95元/月,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患者到医院接受治疗造成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所支付医疗费x.44元(总费用x.65元原发病医疗费用3882.21元),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810元(30元×27天)陪护费1404元(x元/年÷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9132元(3044元/年×3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6元(95元/月×12月×8年×10%×0.5)以上数额共计x.44元,原告要求赔偿90%即x.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创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另精神抚慰金6088元(按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两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医疗事故鉴定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邮寄费22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日后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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