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汝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汝阳支公司。住所地:汝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直接向被告陈某某及被告财保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喜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11时左右,沿汝椒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走,突然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从郭庄村驶出,将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垫付医药费近2000元。因原告未满18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且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财保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依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2.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豫x号三轮车是否办理车辆强制保险;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包括哪些项目,有无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1、2,原告出示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证明原告赵某甲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质证后,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提交保险单号为豫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该保险单无异议。

针对焦点3,原告提交:1.医疗费票据;2.出院证;3.住院病历;4.诊断证明;5.鉴定结论。同时原告认为,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180元生活费及1500元医疗费可以从其要求的损失数额中扣除。被告陈某某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垫付的是1831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陈某某提交垫付医疗费预收款收据及门诊收据共12张。原告对此质证后无异议。

针对焦点4,原告认为其主张的项目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认为,被告办理有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交通事故属意外,不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屯乡X村左转弯时,与沿汝椒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2044.38元。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三周,三周后扶拐行走;2.休息两个月;3.两周后复查。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831元,生活费18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办理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24时止。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公司地址为汝阳县X路X号,被保险人陈某某,车号为豫x。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赵某甲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入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赵某甲要求的项目中本院支持医疗费2044.38元(被告陈某某垫付1831元)、误工费2970元(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共99天×30元/天)、护理费1170元(39天×30元/天)、生活补助费156元(39天×4元/天)、营养费273元(39天×7元/天)、鉴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20年×4454元/年×10%),以上各项共计x.38元。该数额不超过本案被告之间所签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未满18周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原告初中毕业且已满16周岁,依我国相关规定,原告在此年龄已具备外出务工的资格。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住院生活费180元,原告也认可,该180元可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与被告陈某某均当庭表示庭外协商解决,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等,以及伤残赔偿金数额均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即本案原告赵某甲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财保公司要求支付,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38元(已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01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申山虎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二ΟΟ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