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偃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重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X单元。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工程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通知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工程塑料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韩某,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实业总公司工程塑料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熊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将我撞伤,经高速交警勘验、调查,认定由被告司机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略).82元。
被告中信重机公司辩称,工程塑料厂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的车辆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却违章停放在超车道上,又不设置警示标志,使我方车辆又撞上其事故车,交警部门的判定是错误的,根据力学原理,从后面撞上其汽车尾部不可能造成胳膊受某,他的伤是他和前面车造成事故的损伤。
被告工程塑料厂辩称,根据力学原理,原告所受某人身损害是由于其自己在冲撞前车时所造成的,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5日12时10分,在开洛高速公路(略)北半幅,工程塑料厂司机李某林驾驶豫(略)号兰色五十铃客货两用车,沿开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略)处时,撞至已发生事故(与前车追尾)停放在此的由郑州卷烟厂司机即原告驾驶的豫(略)号黑色公爵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某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作出如下责任认定:李某林在恶劣天气下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急救,开支医疗费266.8元,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上肢骨干骨折,原告住(略),共开支医疗费、住院费4428.02元。出院时,医院为其开具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外支架固定2、作肘关节活动3、建议休息4、定期复查。”
该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工程塑料厂之豫(略)号兰色五十铃汽车入户在中信重机公司名下,系与洛阳矿山机器厂矿筛分厂顶帐而来。
审理中,原告称其伤仍需作三次手术,但其表示对以后的有关需用不再要求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住院时由其妻陪护,原告2000年月平均工资为1067.79元,其妻为郑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社职工,月工资为7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顶帐协议、被告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告及其妻的工资表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汽车与被告工程塑料厂司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工程塑料厂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但从实际情况看,在原告与工程塑料厂之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因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而停放在车道内,因此,应减轻工程塑料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以后治疗费的赔偿,应予认定;由于原告系骨折,在其出院时医嘱仍需外支架固定,在其诉讼时尚未痊愈,故对其误工费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为宜;因工程塑料厂之子(略)号汽车挂靠在中信重机公司名下,故中信重机公司应对工程塑料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提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力学原理,原告所受某人身损害是由于其在冲撞前车时所造成的,因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且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故对此辩诉理想不予支持;在高速公路上连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某,原、被告均有过错,责任应平均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工程塑料厂赔偿朱某某住院费、医疗费2347.41元;
二、工程塑料厂赔偿朱某某误工费2135.58元;
三、工程塑料厂赔偿朱某某护理费188.58元;
四、工程塑料厂赔偿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
上述四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中信重机公司对上述四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其余费用由朱某某自己承担。
受某费405元,实际费用512元,计917元,由朱某某、工程塑料厂各承担458.5元。工程塑料厂所承担部分暂由朱某某垫交,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江水
审判员李某辉
审判员李某芬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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