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曾某名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64岁,信阳市Im河区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Im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泉、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托其表兄欧阳忠泉中介牵头,于0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1.5%付至06年底,本息合计4.215万元。被告刘某某并用其房屋作抵押,被告借款后除利息付至06年底外,原告曾某次找被告还贷清偿本息而被告拒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直至本息结清为止。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上是与欧阳忠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欧阳忠泉以他人名义向答辩人贷款共计27万余元,答辩人均按约定付给了利息,并且于2005年8月、12月、2006年4月分三次还清27万元及利随本清,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欧阳忠泉才是本案的真正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欧阳忠泉系姑表兄弟。2001年被告因生意经营用钱通过欧阳忠泉牵头向原告借款x元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某(纯)人民币叁万元(x)。月息1分5厘,每月付息,私房抵押,借款人刘某某。2001年7月X号。”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06年底,之后未再付息。欧阳忠泉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元月至2009年3月的利息x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01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二张收条以证明欠款本息已结清。其一收条载明“收刘某某还借款柒万元正。2005.8.24。欧阳。”其二收条载明“收刘某某4月利息2860元(贰仟捌佰陆)(收还壹拾万元),收款人郑建国。2006.4.25。”原告对第一份收条不予认可,对第二份收条中的利息2860元认可,对小括号内收还壹拾万元不予认可,该收条的内容系被告刘某某书写。上述两份收条被告刘某某均在本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案件中或以原件或以复印件形式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本人陈述为证,被告亦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实际履行中双方约定的1.5分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原告利随本清,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条,但收条中的内容及字迹书写存在有明显瑕疵,收条系被告出具书写,内容前半部分系收利息表述,而后半部分括号内是收本金表述,但前后利息及本金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成,并且此种先表述利息后用小括号表述本金的形式有悖于常理。同时原告只认可收到利息的表述,而否定“收还壹拾万元”的内容,对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对收条一的落名“欧阳”即不明确,且原告对收条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二张收条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06年底。对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曾某(群)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7年元月至2009年3月,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侯海臣
审判员张丽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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