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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牛正龙,被上诉人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郝某甲系下岗工人,近年来主要在洛阳铜加工厂西门、建设路上的铜材市场以搞装卸、搬运为生。2007年12月26日上午,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叫郝某甲、程耀彩、韦廷杰、韩序虎、老高(拖厂员工)等五名装卸工给其公司从汽车上往下卸铜排,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有两名职工也参与了装卸。当时装卸工提出铜排太重,拆开包装分开卸,公司不同意。在装卸过程中郝某甲的左脚被砸伤,当即被工友送到洛阳铜加工集团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一、二趾骨开放性骨折”,郝某甲因经济困难仅进行了门诊治疗。后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均诊断为“左足第一、二足趾骨折”。起诉前,郝某甲单方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郝某甲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

原审认为,2007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叫郝某甲等五名装卸工给其公司从汽车上往下卸铜排,在装卸过程中原告郝某甲的左脚被砸伤,该事实有证人程耀彩、韦廷杰、韩序虎出庭作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某甲给被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卸货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视为雇佣合同关系,理由是原告郝某甲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在完成工作中不具有独立性,须听从雇佣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的安排和指挥。被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左脚致伤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郝某甲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757.6元,系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洛阳开心人大药房电脑小票2张计20.5元、处方2张计68元,不属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500元,系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已超过8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和营养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郝某甲的正当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57.6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5.6元,共计x.4元。被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郝某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损失x.4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88元,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替其垫付500元,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就认定被上诉人在装卸过程中受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自2000年即在涧西区X路一带从事铜材、铝材的装卸业务,并且有专门的装卸工具,有一定的装卸技能,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使用自己的工具,利用自己的技能完成卸货工作,双方应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郝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郝某甲与程耀彩、韦延杰、韩序虎一同受雇于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卸车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专门的装卸工具,只有一辆三轮车,在上诉人的指挥下,用肩扛手抬完成装卸工作,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某甲等五名装卸工为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从汽车上往下卸铜排,在装卸过程中,被上诉人郝某甲的左脚被砸伤,该事实有证人程耀彩、韦延杰、韩序虎出庭作证证实。因被上诉人郝某甲等五名装卸工直接提供劳务取得报酬,并在上诉人指挥、安排下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形成的为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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