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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矛盾较深,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时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是事实婚姻关系。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认可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五人沙发一个(新)、四人沙发三个(一个新的,两个旧的)、大木床三张、水仙牌洗衣机一台、窗式空调一台、21寸金星牌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三斗桌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五洋二轮摩托车一辆、森地电动车一辆、电扇三台、DVD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双方分歧较大的是以下财产:明达村住宅一所、孟津县电业局黄某小区住房一套(以下简称电业局住房)、孟津县文物旅游局家属院楼房一幢(以下简称旅游局住房)、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集资款(以下简称集资款)5万元,对这些财产双方各执己见,并提交了有关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具体如下:

关于明达村住宅,原告坚持是夫妻共同投资所盖,但无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是其子杨某锋筹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明达村委会证明,相关内容:我村X组杨某锋现住宅是村里搞老宅还耕时调换给杨某锋、土地使用权归杨某锋。原告对该证明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电业局住房,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交如下证据:(1)、孟房权证(2006)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内容:孟津县X路西段北侧小区X幢X-601房所用权人郭某某,建筑面积163.43平方米(附记:该住宅系内部职工协商价6.5788万元,税率4%,2006年已缴契税2000元);(2)、孟津县电业局黄某小区住宅协议书,相关内容:甲方孟津县电业局,乙方郭某某,乙方所购住房使用权归本人所用……。乙方如需出售住房应由甲方直接收购,不能出售给他人;(3)、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原告提出该房主要是电业局对内部职工福利,内部设施都是电业局提供的,应归原告本人所用,装修花费近万元,与购房款加在一起,可给被告一定补偿。被告对原告前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房是其子杨某锋出钱购买并装修,是杨某锋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并提供了“有关房子问题的记录”,相关内容:一、杨某锋在孟津县电业局小区北X楼购房子一套,一切办款手续及房产手续都是其母亲郭某某的名义。(因郭某某是电业局职工,该房子不对外)实际房子是杨某锋出钱购买。二、杨某锋购房时其母郭某某从电业局住房公积金中补给杨某锋八千元左右,所以现居住院(旅游局家属院)的房子将来无权分割,只有杨某国(杨某某另一子)、郭某波(郭某某女儿)有权分割,分割办法谁要房子谁给对方x元。三、杨某锋购房时其父杨某某也给予了一定补偿。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这个记录内容,这上面的签名是被告给我说办结婚证需签名,我信以为真,在他准备的空白纸上签了两个名,内容是他后来写上的,记录上可看出不是一次完成的,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愿,且内容违法,无证明力。经本院审查,从该记录上可明显看出是三支笔书写而成,其中上部“郭某某”,下部“杨某某、郭某某”名字及落款时间是用较细的蓝色圆珠笔书写,上部题目及“杨某某”名字和内容第一条的“杨”字是用黑色圆珠笔书写,其余内容部分是用较粗的蓝色圆珠笔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从书写上看极不严肃,不能排除先签名后填充内容的可能性,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存在重大厉害关系,且处分了电业局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该证据的重大缺陷,又无其他有关联性的证据能够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还提交了该房的水电费收据(显示郭某某交)及被告本人书写的抄表情况(有郭某某签名)来说明交费人是杨某锋,但显示不出与杨某锋有任何关系。原告说明双方是轮流交水电费,这次轮着他交了。他给原告700元,让原告签了名。由于被告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电业局住房是杨某锋购买,因此,该房应认定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不具有全产权的性质,归原告所有比较妥当,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

关于旅游局住房,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房的土地使用证(户主郭某某,发证时间1996年6月30日)及办证费用的收据(交款人郭某某),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郭某某;(2)存单复印件6张,分别是杨某9400元、郭某芳8000元、杨某锋x元、杨某4300元、杨某3300元、郭某1900元,用以证明该房是以x元买潘天仓(郭某某妹夫)的,并解释称存折共x元,另100元付的是现金;(3)、录音文字资料两份,一是杨某某、潘天仓、李某某谈话录音,被告称是偷录的,原始录单已灭失,二是杨某某、郭某某谈话录音,被告称是偷录的,原始录音存在手机上。原告质证认为,关于(1),房是潘天仓所建,当时潘是旅游局局长,因领导干部有多套住房不符合当时政策,他也另有住房,就把土地证办到原告名下,办证、交费等都是潘天仓一手操办,因我与被告借居该房,被告将土地证及交费票偷拿走,土地证代表不了房产权利,该房的实际所有人是潘天仓;关于(2),这些存单证明不了付给潘天仓款,与房子无关,我们也没买该房;关于录单,即(3),断章取义,其中提到的8000元是指电业局房子,而不是这房子,且录音资料是用不正当手段制成,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潘天仓出庭作证,相关内容:关于我的录音全是被告自己整理的,不客观,关于旅游局的住房,是我1995年所建,当时因政策原因,领导忌讳有两套房子,为此考虑,因我当时是局长,就把土地证办在郭某某名下,我家外出旅游时,让原被告到我家住,后在整理房子时,发现土地使用证不见了。这住房1996年借给原被告居住,2005年他们买电业局住房后,本应搬走,但考虑到有老人(郭某某父母)上楼不方便,原告也请求继续住,我才同意他们继续住;(2)、孟津县文物局证明,相关内容:文物旅游局家属院住房系潘天仓1995年所建;(3)协议书,相关内容与(1)基本一致,潘天仓、郭某芳(原告之妹)的住房让郭某某暂时居住,见证人郭某荣。被告质证认为,潘天仓前次开庭参加过旁听,已无做证资格,该住房是潘天仓所建无异议,但原被告花4万元买下,我们才一直居住,不是借居。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宅基证,原告提出潘天仓一手操办及相关理由,庭审中被告认可办证明自己就没到场,因此,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来作判断。被告提交的存单复印件显示不出与其主张(买潘天仓住房)有何联系,录音资料第一份无原始录音,原告又不认可,第二份内容含糊不肯定,且两份均是以偷录手段取得,明显违反了善良风俗原则,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的证据,对潘天仓出庭(第三次开庭)资格问题,以前确实参加过旁听,但因案件涉及潘天仓所建住房以及对潘天仓的录音资料,由其到庭说明与此相关的情况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因此其出庭做证不违反有关规定。综合以上情况,旅游局住房是潘天仓所建,被告主张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集资款,被告坚持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曾于2008年9月10日书面申请本院调取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宜电公司)相关证据,经查,债权人是孟津县电业局,孟津县电业局允许每个职工集资5万元。原告提出当时自己无钱,单位不允许外人集资,表妹李某红顶替原告名字集资,本息归李某红,这款是李某红的个人财产,与原被告无关,且宜电公司已将本息付清归还了李某红。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书面申请本院调取2008年9月5日李某红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取款的资料。经本院调取的音像资料显示,2008年9月5日上午,李某红、郭某某一块到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取款,李某红提出这钱是自己的,银行工作人员回答存单在银行给你(李某红)没关系,所以只能写她(郭某某)的名字,李某红有签名的行为,钱(x.6元)取出后直接由李某红收入自己提包内;取款凭条客户签名栏及支付通知存款人签章栏均是由李某红签上郭某某的名字,郭某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下是郭某某本人签了名。原告还提出了以下证据:(1)、宜电公司证明,内容:孟津县电业局职工郭某某在我公司的集资款本金2万元已全部退还,以中信银行存单支付;(2)、李某红出庭做证,内容:我2004年在孟津上班,表姐郭某某单位集资,说是5万元,我认为她比较实在,就给她借5万元,后立了协议,当时说是2年还清,头两年付息6000元,第三年又付息3000元,每一次我都在协议上签名,今年9月他们说电业局先退2万元,我要求郭某某一块去中信银行将2万元取出,过了一段时间,我与郭某某一块到宜电公司将余款(本息)x元全部取走;(3)郭某某与李某红所订的协议书,内容是李某红垫付5万元集资款,所有利益本金属李某红,郭某某无意见,协议下面标注了付息还本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法院调取的资料,因原告超过举证期才向法院申请,不予质证,且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取出的款是用于归还李某红借款;对(1),其本身是错误的,因集资款是5万元而非2万元;对(2)无质证意见;对(3)真实性有异议。且(1)、(2)、(3)均是超过举证期后才提供的,是无效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在第一次开庭时(2008年9月23日)原告才得知被告提出5万元集资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属当事人变更请求(即对方提出新的要求),依照证据规则,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该项请求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及举出的相关证据仍应视为在举证期内提交,符合程序。李某红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与郭某某订立的协议及做证内容不能单独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与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及宜电公司的证明相结合可以印证出李某红是该集资款的实际权利人,并且李某红已将该款全部取走。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准许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电业局住房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补偿给杨某某x元,其他共同财产,旧四人沙发二个、大木床一张、窗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动车一辆、电扇两台、电暖气一台归郭某某所有,新四人沙发一个、大木床二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斗桌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五洋摩托车一辆、电扇一台、DVD机一台归杨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双方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协商一致形成的“有关房子问题的记录”虽然不是一种颜色的笔写成,但都认可是真实的签名,该协议签名属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协议。该协议证实电业局住房是案外人杨某锋以其继母,即被上诉人名义购买。杨某锋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原审对该房认定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了案外人杨某锋的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旅游局的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5万元集资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名义存款,很明显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称是李某红顶替其名字集资,本息应归李某红没有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其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又给被上诉人指定了新的举证期限,违反举证规则。被上诉人的妹夫潘天仓曾两次旁听庭审,又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的原主审法官为法庭负责人,虽然回避,但判决结果和其意见一致,致使回避形同虚设,故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孟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孟政房决(2009)X号“关于注销孟政x号房产证的决定”,载明:“县政府决定注销x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向孟津县房管局申请登记。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60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洛阳鼎坤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豫洛鼎诉字(2009)x号房地产咨询报告。载明:孟津县X路南文物旅游局家属院西起第二户住宅市场价值为x元。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杨某某与郭某某于2005年9月8日达成的“有关房子问题的记录”内容清楚,表达准确,双方均在该记录上签名,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记录是杨某某、郭某某对电业局房子、旅游局房子真实情况的反映。虽然签名的签字笔迹颜色不同,但均是杨某某、郭某某亲自所签。郭某某诉称是在被杨某某欺骗的情况下签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有关房子问题的记录”应属有效。2006年12月20日孟津县房产管理局给郭某某颁发电业局房子的房产证上明确载明房产性质为私有,郭某某拥有该房全部产权。原审判决认定电业局房子系杨某某,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杨某某、郭某某“有关房子问题的记录”,电业局的房子可归杨某某所有。2009年11月3日孟津县人民政府注销了郭某芳持有的旅游局房子的房产证,该房的所有权人可依法向孟津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在政府部门颁证之前,法院对该财产暂不予分割。在原审中,法庭曾依杨某某的申请对郭某某与李某红签订的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在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后,杨某某未再申请继续鉴定。在本院审理中,杨某某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该协议。对杨某某要求分割五万元集资款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共同财产中:电业局住房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补偿给郭某某3.2894万元。其他财产:旧四人沙发二个、大木床一张、窗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动车一辆、电扇两台、电暖气一台归郭某某所有,新五人沙发一个、新四人沙发一个、大木床二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斗桌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五洋摩托车一辆、电扇一台、DVD机一台归杨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变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郭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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