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孟某诉闫某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XX。

委托代理人赵怀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闫XX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怀亮、陈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当时在协议时有不公平行为,于2008年8月21日重新立一协议,立此协议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在邮政储蓄存款11.5万元的事实,两份协议均未显示有11.5万元存款分割,该笔存款系夫妻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的共同存款。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清楚写着,原告放弃财产,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很明显原告离婚时已把自己应得的部分财产自愿同意归属被告,自己主动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所有的部分,是一种放弃权利行为,也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行为,而在离婚3年后,再次要求分割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没有法定理由,离婚后双方已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被告本着对子女负责,把夫妻存续期间两套住房,由原告任选其一,同时,也把夫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拿出3万元给了原告作为补偿,而且连原告售房的过户费也是由被告支付,在双方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上清楚地表现过来。3、被告没有隐瞒11.5万元的存款。原告提出的所谓11.5万元的银行存款是2005年、2006年,被告分三次存入郾城邮政储蓄所的,当时原告的弟弟在该储蓄所上班,原告的弟弟为了完成所里规定的揽储业务,才找原、被告进行帮忙,原告对此事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闫XX,乙方孟XX,双方于1997年5月1日在原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合,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1、财产侵害,女方自愿放弃财产,所有财产归男方;2、子女抚养及探望方式,婚生女闫XX现年7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不出抚养费,男方不得探望;3、债权及债务,双方无债务及债权,无其它纠纷;本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捺指印后生效,并做到永不反悔,如有反悔责任自负。原告孟XX、被告闫XX均在此协议上签名、捺指印。此后双方又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了财产及女儿抚养的“协议书”,其内容为:1、两套房产中其中淞江小区一套归甲方(孟XX)所有,由乙方(闫XX)协助甲方于2008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许慎文苑一套归乙方所有;2、乙方给付甲方各项补偿款3万元,于2008年底之前分两次付清;……5、双方别无其他争执,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就此事再引起纠纷,也不得任何理由干涉对方的工作及家庭生活,否则承担违约责任;6、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后协议应以认真履行,如果违约,由违约的一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孟XX,闫XX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指印,见证人曹俊高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原告孟XX以被告闫XX在郾城储蓄银行分三次于2005年12月28日存2万元,又于2006年11月25日取出;于2006年2月21日存5.5万元,又于2007年2月25日取出;又于2006年2月25日存4万元,又于2007年2月25日取出,共计11.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闫XX在离婚时隐瞒为由,要求分割,随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已明确约定:女方自愿放弃财产,所有财产归男方。以此约定原、被告离婚时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均归被告,在该协议中未显示原、被告财产,所以原告诉称被告隐瞒11.5万元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关于财产及女儿抚养问题又于2008年8月21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是在自愿公平基础上,由见证人证明情况下签订的,故本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但是,该协议书是被告在离婚时将已归属自己的财产自愿给付原告,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已达成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故原告现要求再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XX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王会军

审判员杨建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常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民初字 纠纷 财产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