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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季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8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南宏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份,被告人季某某作为洛阳滦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与作为河南省栾川县六鑫矿业有限公司代表人的王××签订协议书,约定季某某一方承包栾川县六鑫矿业有限公司一个矿区,由季某某一方独立办理开炸购买证,爆炸品由其出资购买、管理使用。之后,季某某在未办理爆炸品购买证的情况下,向栾川县六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x元钱,栾川县六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了部分爆炸物品。

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季某某以为赤土店村X组解决饮水的名义,代表洛阳滦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警宇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人季某某向洛阳市警宇爆破有限公司提供了署名为“王湾居民组的《民爆物品临时使用单位及群众用户购买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洛阳市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购买爆破物品。同年4月29日,季某某通过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汇入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15万元。随后,贾×到栾川县城将《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交给季某某,让其找到栾川县公安局主管爆破物品的副局长周×签字,季某某在申请表上“所在地公安局机关”栏内伪造“同意,周×2008年5月4日”等字样后交给贾×。贾×将季某某伪造的“周×”签字的申请表复印件提供给洛阳市公安局。2008年5月14日洛阳市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公安局办理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然后从洛阳市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购出工业炸药x公斤、普通秒导爆管5000发、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3000发、普通毫秒导爆管雷管x发。2008年5月14日,由洛阳市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公安局办理了运输路线为“洛阳-栾川-陶湾”的《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后,于同年5月16日组织运输车辆将该爆炸物品运抵栾川,到达栾川县城后,季某某在县城接车,带领货车将该批爆炸物品运抵栾川县X镇X村王湾组。并收取工业炸药6000公斤,5月20日又采用同样的方法收取普通秒导爆管5000发、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3000发、普通毫秒导爆管雷管x发。并分别给洛阳市警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市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支付运输费用。季某某在没有向栾川县公安局上报批准的情况下,将该批爆炸物品私自存放在本组村民聚居地中的吴××(另案处理)和张××两家住房内以及本组东沟的两个山洞内,并安排无证人员吴××为该批爆炸物品的管理员。之后,季某某根据贾×的要求将爆炸物品箱体以及内包装袋上的条形码裁掉,捎到洛阳后交予市警宇爆破有限公司,贾×按洛阳市公安局计算机系统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民爆管理系统上报虚假信息。2008年6月18日,栾川县公安局在张××家查扣膨化硝铵炸药3840公斤,从赤土店镇X村王湾组东沟山洞内查扣膨化硝铵炸药1219.8公斤,导爆管x发,工业电雷管2974发,工业火雷管26发,工业导火索170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协议书,栾川地矿局证明、赤土店镇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等书证;2、王××、杨××、郭××、李××、周××、原××、郭××、李××、杨××、贾×、吴××、季××的证人证言;3、季某某供述与辩解。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为达到非法采矿的目的,虚构引水工程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利用合法形式购买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同时,被告人季某某未经储存地公安机关批准,明知爆炸物的社会危害性,而擅自将所购爆炸物存放于村民聚居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被告人季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的爆炸物品超出定罪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季某某从栾川县六鑫矿业有限公司领取爆炸物,虽然事实存在,但数量尚不能确定,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季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伪造的栾川县公安局周×局长的签字,在警宇公司申请购买该批爆炸物品中未起到任何作用,该批炸药的购买程序合法,且有经批准的合法购买证和运输证,自己是无罪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季某某从六鑫公司领取爆炸物的行为不是买卖行为,而属内部协作;2、该批爆炸物的购买人和所有人均为警宇公司,管理人也应是警宇公司,季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批爆炸物是具备合法资质的警宇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购买出来的,自己为之储存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某某是该批爆炸物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其本人不具备合法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资质,其虚构引水工程,并伪造周×局长的签字,利用警宇公司的合法资质进行购买并支付价款,依法应认定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其将该批爆炸品存放于民居中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采用欺骗手段而使该批爆炸物的买卖得以批准,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同时,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是非法买卖所得的爆炸物而进行存放,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非法买卖、储存的爆炸物的数量达到定罪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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