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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某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立、邓华平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机关指控,2008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顾某超(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汝南县X街上的“路通网吧”,将正在上网的仲某某、朱某乙、宋某某叫出网吧,先对仲某某、朱某乙二人拳打脚踢后向其要钱,因仲某某无带钱,遂让二人去借钱,朱、仲某人乘机逃离现场,抢劫未果。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又对宋某某拳打脚踢,抢走宋某某现金32元。公某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余某某及同伙人顾某超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宋某某、仲某某、朱某乙的陈述;3、证人朱某甲、顾某、公某某的证言;4、书证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现金3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同顾某超(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南县X街上的“路通网吧”,将正在上网的仲某某(又名仲某某)、朱某乙、宋某某(又名宋某)叫出网吧,对仲某某拳打脚踢,向其要钱。仲某某未带钱,以找别人借钱为由与朱某乙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又对宋某某拳打脚踢,抢走宋某某现金32元,赃款被挥霍。被告人余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到汝南县公某局板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6月30日晚上9时许,顾某超接个电话后说,顾某豪在板店被人打了,让其和陈豪男一块去帮忙打架。顾某超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和陈豪男来到板店街“路通网吧”附近,见到顾某豪、顾某东、张威、顾某。顾某豪给顾某超说那几个人在网吧里,其就和他们一块到网吧里,顾某超把一个叫大眼(仲某某)的叫出来,在网吧院里跺他几脚。陈豪男喊了一个人出来,打他耳光,见他少了一只手就让他回屋里了。其进屋里把一个身有纹身的(朱某乙)拽着头发拽出来后跺他一脚。后来顾某超把仲某某和朱某乙拉到网吧外面,其听到顾某超向仲某某要钱,仲某某说没钱,同意去借,顾某超就让朱某乙和仲某某一块去拿钱。陈豪男领着一个胖胖的(宋某)与其几人来到板店西十字路口北面100米左右的地方。顾某超见朱某乙和仲某某一直不出来,就问宋某身上有钱没有,宋某说没有钱,顾某超和陈豪男就打宋某,其也上去打宋某两巴掌,后来宋某就把身上大约三四十块钱掏出来给顾某超了。之后,顾某超领着其和陈豪男去饭馆吃饭。

2、被害人陈述

(1)宋某某陈述,2008年6月30日晚11时许,其和同村的仲某东、朱某(占)、朱某波在板店街上“路通网吧”上网时,顾某村的顾某超领着六、七个人进到网吧里边。顾某超带的其中一个人拽住朱某波的头发让他出来,余某某也把仲某某拉出去到网吧外边。在板店街X路口北约一百米处,顾某超他们在那站着,其听见顾某超说:“朱某乙、仲某某,我限你们两个十分钟的时间进去拿钱。”朱某乙、仲某某两个人就进庄里去了。顾某超等人在等二十多分钟后,见朱某乙、仲某某两个人没出来,顾某超、余某某、陈豪南就让其向南走,走到十字路口时,陈豪男打其两个耳光,余某某也打其几耳光,跺几脚。顾某超、余某某、陈豪男向其要钱,其说没钱。顾某超就搜身,把其裤子后面口袋里的三十二元钱搜走了。

(2)仲某某陈述,6月30日晚上,其和朱某甲、朱某乙、宋某在板店街上“路通网吧”上网,这时过来十七、八个人。其认识其中的两个人,一个是顾某的顾某超,另一个是赵庄的余某某。顾某超来叫其出去,其怕挨打,就跟着顾某超一起出去了。顾某超跺其一脚,'d其三、四耳光,对其说:“今晚你请客。”其说:“我没有钱。”顾某超说:“有钱没钱你都得请!”,其说:“我身上没有钱,要不我去俺亲戚家给你拿点。”顾某超同意了,其就和某某一起去朋友家没有再出来。

(3)朱某乙陈述的内容与仲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

(1)顾某某证明,2008年6月30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其和余某某、顾某、顾某豪、顾某东、张威、陈豪男在板店街上碰面后,顾某、顾某豪、顾某东、张威都说,有几个年轻孩子在网吧里,顾某和另外一个人(张威和顾某东两人中的一个)说向他们要钱。其七个人一块把宋某喊出来后,陈豪男跺宋某一脚,顾某问宋某身上有多少钱,宋某说:“身上就二十三块钱,请你们吃饭算了。”后来宋某把二十三块钱给网吧附近快餐店,其几个后来去吃饭了。其当时看仲某某眼瞪着,就说:“你瞪啥!”仲某某说:“我的眼大。”其跺了仲某某两脚,顾某向仲某某要钱,仲某某说身上没钱了,愿意去亲戚家借,后来仲某某跑了。其七个人一同问他们要钱,但其没有掏他们的兜,是宋某自愿拿钱说让吃饭的。其几人事前商量着向他们要钱,好去上网。

(2)顾某证明,顾某超把大眼(仲某某)和身上有纹身的(朱某乙)拉到网吧院墙外面,接着又从网吧里出来一个人,陈豪男打他一耳光后,看他断了一只手就让他回去了。顾某超上去就跺仲某东几脚,问:“你有钱没有”仲某东说:“我没有钱,我给你去亲戚家借。”后来等大眼他们借钱好大会,没有见大眼他们出来。其听见顾某超问宋某身上有钱没有,宋某说身上没有钱。于是顾某超、余某某、陈浩男就打宋某某,后来其和顾某豪、张威、顾某东一块回家了,顾某超、余某某、陈浩男和宋某还在板店街X路口。

(3)朱某乙证明,有一个人打其一耳光,看其手被截了,就让其回去上网了。大约11点半左右,板店村的李一打电话说:“仲某某挨打,你知道吗”其说知道。李一说:“仲某某、朱某乙在我家里呢,赶紧过来。”其就过去后听仲某东、朱某乙说他们被打一顿,还被索要钱,他们以借钱为借口才跑到李一家里的。那几个人是陈豪男、顾某超、余某某。后来听宋某说他的钱被抢走了。

(4)公某某证明,当晚10点左右,顾某超领着二、三个人冲进其网吧里,对着大眼(具体叫啥不知道)说“出去”,说着顾某超拽住大眼的衣服领子把大眼给拽出去了,朱某乙也被拽出去了。第二天上午听大眼的母亲说大眼他们被打了,并且被抢走几十块钱。其认识顾某超,还有一个三门闸陈红旗的儿子陈豪男,其不知道网吧外边有人没有。

4、书证,汝南县公某局板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某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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