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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乙诉濮阳县人民政府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军,河南董某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董某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甲对张某乙进行殴打,且当事人张某乙的妻子和三儿媳对事情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导致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6月4日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2、2009年4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3、2009年4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的询问笔录;4、2009年4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周××的询问笔录;5、2009年5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对晃××的询问笔录;6、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2009年5月15日习城派出所关于张某甲被故意伤害情况说明;8、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9、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10、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张某甲酒后路遇张某乙,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撕打。2009年6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作出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0593、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对其本人的处罚决定,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对其本人的处罚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未通知原告张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第三人诉其民事赔偿诉讼期间得知被告的复议决定内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法律均赋予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复议机关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所负有的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可以”是针对利害关系人而言,其有选择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也有放弃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不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这种理解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的保护。第三人张某甲针对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涉及原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某乙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享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被告未通知张某乙参加复议程序,影响了张某乙依法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主张相关的权益,故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濮阳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未通知张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当事人未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表示其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以其同样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而主张程序合法,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限濮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张某甲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错误是不正确的。濮阳县人民政府受理了上诉人请求撤销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采取的是书面审查形式,而并非按照听证程序进行。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利决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就是法律赋予了行政复议机构依其“认为”“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赋予了行政复议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故请求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濮县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张某乙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分别被濮阳县公安局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对其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一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未依法通知被上诉人张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显然不妥,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页第二自然段“原告张某甲”应纠正为“原告张某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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