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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间不长原告因工伤致残,双方感情每况愈下,已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年携女儿不在家,现已分居两年有余。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常无故对我实施暴力,为了躲避原告的殴打,我才带领女儿外出。原告在我离家期间,竟然带姘妇在家居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共同财产(房产)本人要求分割x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11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屈某安,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原告因公伤残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最近两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婚后共同财产有商贸城内房屋一套(上下各一间,于2001年购买),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四组矮柜一套,现房屋由原告所居住。就房产分割事宜,本院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均不要求评估,被告主张分割x元即可。另查明,原告现收入为每月126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其请求。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称该房产系自己的工伤款所购买,应属个人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结合买房的时间可以推断该房产系在同居期间所购买,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不要求评估,购房时房价为x余元,现被告主张分割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四组矮柜一套,被告放弃分割,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未有充分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屈某安随被告梁某某生活,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屈某安能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熊猫牌21寸彩电一台、四组矮柜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梁某某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程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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