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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刑讯逼供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讯问犯罪嫌疑人董金龙贩卖毒品一案的过程中,采取捆、吊等手段,逼迫其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在继续侦查中,证据发生变化,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诉讼。并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谢某某人证言;3、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应与前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刑讯逼供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无有异议。但其是受他人指使,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时任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三中队队长期间,赵某某受大队长刘某武指派,在禁毒大队二中队(杨阜中队)讯问犯罪嫌疑人董金龙贩卖毒品一案的过程中,指使他人并参与以采取捆绑、吊梁等手段,逼取董金龙贩卖毒品的口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元月份,大队长刘某武安排我和谢某到杨阜中队去讯问董某某,刚开始的时候,董某某不承认,我们就按刘某武安排的意思,由两个治安员名字我不记不清了,拿出一条尼龙绳,先用手铐把董金龙反铐上,再用尼龙绳穿过手铐,把董金龙吊上屋顶一个挂风扇的铁扣上,董金龙脚点着地,大约有两三分钟,因为董某某较胖,受不了,同意交待问题,谢某没有做笔录。因为我当时有急事就走了。

2、证人证言

(1)董某某证言:2006年元月份,平舆县公安局刘某成、路某等人说我贩卖毒品,把我押到杨阜七里香酒厂里,当时赵某某对我讲:你来了得说有关东西。当时还有两个民警我记不得他们叫啥,赵某某说了以后,我对他讲我没有啥说的,赵某某讲既然把你弄回来,得有事实也不是平白无故让你弄回来了,我说没啥讲的。后来赵某某和另外两个民警把我弄到前排房子里,开始显绳子细不管用,后来又到杨阜街上买的粗绳子,先用布缠到手臂上,再戴上手铐,用绳子捆上吊到梁上,第一次吊的时候我的脚点地,还不碍事。第二次,赵某某又往上吊使我的脚不点地,痛的我无办法,我对他们说:我可以给刘某武面谈。刘某武对我讲,你要是不承认,再让赵某某他们再问问,意思是再吊吊,后来我对刘某武讲,你们要个万儿八千的我可以给你们,你要是让我承认贩卖毒品的事,没那回事,要让我编也编不出来。我没办法又怕再吊我,我就对他们说,你们写好后我看一下没啥大问题我给你们签个字。他们写到中间,问我认识不认识老六,我说我不认识还是原来在家看电视广告,播放黑皮瓜子广告,也就随便编了一个黑皮名字,后来是一个民警写好后我看了,记得我只是认识没有参与,没啥大的问题我也就签上字了。记了笔录后,他们就把我送带平舆县看守所里。后我被释放出来。

(2)李某某证言:我丈夫董某某是2005年农历12月17日上午10点,被平舆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回平舆看守所里。我到平舆县公安局碰到俺村的宁海红,我把金龙的事给他讲来。他领我去找原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队长刘某武,我问刘某武董某某犯啥罪把他抓起来。刘某武对我讲他肯定有事。过了几天以后,放金龙时刘某武还说要人担保不担保不放人,没办法赵某明才给董金龙作担保人,后来我问赵某明你担保对你有啥,赵某给我说怕你们告他。金龙回去的第二天晚上,宁克成两口还有他岳父一块到俺家,俺家有我还有金龙的父母,宁克成当面跪着金龙说他们快把我打死了,硬逼着我讲咬你,宁克成还讲公安局里人讲抓他不是目的,主要还是抓董金龙。我当时要打宁克成,俺的人拉着不让打,宁克成哭的狠。董金龙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

(3)宁某某证言:2006年初的一天,农历是2005年腊月里,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人说有人举报我贩毒,把我和我爱人(董影)都拉到平舆县X街X街西边路某一个旧厂院里,他们问我贩过毒没有,我说没有,他说没有我叫你尝尝刑罚,他们先用手铐铐着我的双手,把绳子穿铐子中间吊房梁上脚不挨地,拉着我的腰带往下拉,这一次吊的有多长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我的汗直往下淌,他们说你承认贩毒不承认,我说我没贩毒。又把我吊起来,还是叫我承认贩毒,我实在受不了来,我心里想着打死也是死,枪毙也是死,我说你别吊我来,叫我咋说我咋说,他们才把我放下来,我就给他编了董双佳,董文杰,赵某伟这几个都是俺的亲戚,董金龙是他们写上让我承认的,老孙这个人也是我编的,其实这个根本不存在,邓运钱这个人名也是我瞎编的,其实这个人根本不存在存在,写了笔录后念了叫我听听记的对不对,我说不对,那人一脚把我跺好远,我看他们又要打我我说你们想咋记咋记,我记得在看守所里也是他们记好让我签字,我不承认怕他们在套我,我怕他们再把我拉出去吊我,他们说董金龙这几年做生意发的比较快。从看守所出来第二天,我和我爱人我岳父三人一块到董金龙家给他们解释他们不信,说我啃他来,我说不是我说的,他们公安局的人就那样写的叫我承认,我也没办法才签的字。去年麦后董金龙还拿了大棍到我家来找我,说是我咬他来,我给他解释他也不相信,把我痛打了一顿。

(4)董某证言:2005年农历腊月15日早晨,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把我俩口带到平舆公安局一楼,我丈夫(宁某某)被带到一楼最西头那个房间,我在另外一个房间,把我爱人打了一顿。又把我俩带到杨阜西桥路某一个场子里(听着有打面机的声)在厂子院一个二楼上,克成在东边那间屋里,我在西边那间屋里。他们打我两耳光跺我几脚,当时屋里不是两个就是三个人,反正两个人用脚跺我好几脚,其中还有一个人说,你才做了手术,不然就好好揍你。宁克成被释放的第二天,克成、我和我父亲俺三人一块去的董金龙家给他解释说不是俺咬你,是公安局硬记的非叫我承认,我被逼的没办法才签的字。在2007年10月左右,董金龙从外地回来还到俺家把克成打了一顿。

(5)李某某证言:我于2006年1月5日,因涉嫌贪污被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当时被拘留后羁押在平舆看守所,在X号和我关一起有董金龙,他吃的比较胖,他在义乌搞防水的,老家是平舆董庄的。我比他进去早有百十来天,他一进号和我在一起,关的有月把时间就放了,叫他本人说是因为贩毒,他就没贩过毒,原来也没干过。把他带到平舆杨阜禁毒中队,上的背铐用绳子从后面吊起来开飞机,开的受不了,要死过去,没办法就承认来。他当时的明显表现胳膊抬不起来,不管动。

(6)任某某证言:我是因为贩毒被判八年刑。是2005年10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禁毒队刑事拘留的,被关押在平舆县看守所X号,一直到06年2月9日被送入监狱。因为我同监号董金龙胖,他进去以后说公安上的捆他来,我看到他手脖上勒的有紫印子,他说是禁毒队的人给他砸上铐子吊的。他是在外地搞防水根本没贩过毒,是公安上想罚钱。

(7)刘某某证言:2006年1月18日上午,我们将董金龙带回到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后,就向刘某武汇报。刘某武安排将人交给赵某某了。就没有再参与着个案件,后来才知道董金龙被放了。

(8)谢某证言: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上班后,赵某某喊我说,杨阜中队抓了一个贩毒品的,领导安排叫咱去杨阜问材料。到杨阜中队后,看到刘某成和几个合同警在二中队院南边一个破厂房里吊一个人,是砸的背铐用绳子往上吊,刘某武对我说他就是宁克成。在询问了宁克成以后,有几天时间,一天上午上班的时间,赵某某给我说,刘某武说刘某成从浙江把人抓回来了。叫我们去杨阜问人,我和建功一块就去了,到那后,董金龙已经在那了。我们就开始询问董金龙,开始他不承认。赵某某就给几个合同警说,把他带下去。后来,我看到赵某某和那几个队员正在给他砸背铐,同时有人往梁上扔绳子,我不想参与就没进去。

3、现场勘查笔录

(1)现场图;(2)照片11张。证明刑讯的具体地点和场景。

4、书证

(1)平舆县公安局政办室出具的证明:赵某某系该局正式干警,2004年7月任该局禁毒大队三中队中队长;2006年3月任十字路某出所所长至今。

(2)中共平舆县X组织部平组干字〔2004〕X号文件:赵某某任平舆县禁毒大队三中队中队长。

(3)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赵某某出生于1969年3月7日。

(4)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该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5)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终审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认定及量刑部分;维护原判的犯私放在押人员罪有期徒刑二年。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工作中为了取得领导的信任,指使他人并参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捆绑、吊梁的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因被告人犯罪情节不属于轻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识到自已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原判的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犯有本罪,应适用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其犯私放在押人员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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