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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卢某甲与卢某乙、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某某、卢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8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卢某乙,2009年8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左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卢某乙及被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卢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卢某甲与卢某乙系姐弟关系。卢某甲原工作单位焦作市饲料公司于1986年分给卢某甲住房一套,该住房位于解放区X路X街X号X栋楼X号。后经房改,卢某甲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由于卢某甲另有住房,位于卫校西街的住房就一直由其弟弟卢某乙居住。卢某乙和左某某利用亲属关系,背着卢某甲私自制作房屋买卖合同,以x元的低价将该住房卖给左某某之母任淑贞。卢某乙在乘卢某甲醉酒情况下,乘卢某甲无意识时,用卢某甲的手指在合同上按手印形成交易。卖方所得x也一直在卢某乙之手。二原告根本没有卖房的意向,二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致原告的财产灭失。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因私自转卖原告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部门的评估价为准。当时私自交易价为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乙辩称,位于卫校西街X号X栋楼X号住房的所有权,确实属于卢某甲所有。当时我手头紧,在卢某甲不知情的情况,我与左某某签订了卖房协议。在卢某甲喝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卢某甲在协议上按了手印。我至今不认识任淑贞,所卖的房产至今未过户。

被告左某某辩称,左某某是卢某甲和任淑贞房产交易的中人。卢某甲若无卖房意向,就不可能出现房屋买卖合同。卢某甲在房屋买卖合同和房款收到条上三次签名并按指印,是卢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卢某甲将位于解放区X街X号X栋X号住房卖给左某某的母亲任淑贞这一事实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卢某甲将位于解放区X街X号X栋X号住房卖给任淑贞是否属于非法交易;2、二被告在卢某甲卖房过程中是否采取欺诈手段;3、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卢某甲的房产证一份;2、卢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一份;3、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卢某甲有住房一套,位于解放区X路X街X号X栋楼X号,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2008年5月10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任淑贞和被告卢某甲于1998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同时判决卢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解放区X路X街X号X栋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任淑贞,并协助原告任淑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卢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左某某辩称如下:解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卢某甲将位于卫校西街的住房卖给任淑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卢某甲称与任淑贞签订的购房协议,是任淑贞和卢某乙、左某某三方恶意串通的结果。由于卢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解放区人民法院对卢某甲的意见没有采信。卢某甲夫妻二人又为此事再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左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请求。

被告卢某乙、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常某某与卢某甲系夫妻关系。1986年11月10日,原焦作市粮食局饲料公司职工卢某甲取得饲料公司家属楼X号X单元X楼X号集资房,住房证编号为207,后此房参加房改。1996年11月20日,由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填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上显示座落于解放区X路X街X号X栋楼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卢某甲。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1998年8月31日,被告左某某的母亲任淑贞和原告卢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卢某甲将饲料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楼X号及楼下煤球房卖于任淑贞,价款为x元。双方同时约定,由任淑贞先支付房款x元,余款2000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办好后再给付。卢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及时交给任淑贞。该协议由卢某甲之弟卢某乙代签卢某甲的名字,卢某甲在代签的名字上加盖了指印。1998年9月9日,左某某将购房款x元付给卢某甲,卢某甲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由卢某乙代签卢某甲的名字,卢某甲在代签的名字上加盖指印。随后,左某某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

1998年5月26日,卢某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没有按约定为左某某之母任淑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淑贞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任淑贞和被告卢某甲于1998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解放区X路X街X号X栋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任淑贞,并协助原告任淑贞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卢某甲不服本判决,遂向焦作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法院经二审后,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卢某甲、常某某夫妻二人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卢某甲系夫妻关系。卢某甲作为常某某的妻子,于1998年8月31日将位于解放区X路X街X号X栋X号住房,卖给左某某的母亲任淑贞,并已收到左某某预付购房款x元。本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的(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在认定事件事实时,虽然认定卢某乙代卢某甲在房屋买卖协议及收购房款的收据上签了卢某甲的名字,但卢某甲在名字上均按了指印,是卢某甲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卢某甲具有法律约束力。卢某甲在卖房的过程中,不存在同卢某乙、左某某恶意串通的事实。二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卢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5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张莉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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