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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诉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康县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房产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太康县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天利公司原名为某康县碧龙塑胶有限公司,2004年8月4日更名为天利公司。天利公司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房屋位于太康县X镇X路北段西侧(原太康县热电厂招待所)。2003年12月24日原太康县热电厂与原告申请将太康县热电厂的所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太康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26日,被告作出(2006)太房权注字第X号文件,以太康县热电厂隐瞒该处房产中的X号房屋(原电厂招待所)产权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及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6日已查封的事实,未提供原太康县热电厂02-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有误为由,注销了原告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4日,原告以该处房产在工商银行的抵押期限过期失去效力,太康县人民法院查封效力已经消灭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太房字2008第X号决定,以原告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已设立抵押权登记并被人民法院查封、没有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另查明,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6日作出(2001)太执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太康县热电厂房产一栋(原电厂招待所三层楼)即本案原告申请颁证的该处房产。1999年9月29日,原太康县热电厂与太康县工商银行签订太工银工抵字(1999)X号抵押合同,将02-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抵押给太康县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999年10月10日至2000年4月10日。

一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本案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称其申请办理过户的房产是由太康县热电厂转让而得,故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由相关当事人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原告于2008年7月4日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时,只提交了原告的申请书,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故被告作出对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申请不予登记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08年7月4日申请过户是在2003年12月24日过户的基础上又提出的过户申请。在2003年过户时已经提交了所需的全部材料,不应在2008年申请时重复提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答辩称,2003年办理过户手续后,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被上诉人作出决定撤销过户登记,决定已经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太法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太康县热电厂所有的座落在太康县X镇X路北段西侧三层楼房一栋(原太康县热电厂招待所)按流拍价格x元交付申请人李某芝抵偿被执行人太康县热电厂所欠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本案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经被太康县人民法院(2001)太法执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所羁束,且上诉人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并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故被上诉人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对上诉人2008年7月4日提出的过户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某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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