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镇安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下岗职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系原告王某某之夫。
被告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回族,陕西省镇安县X镇X组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退休职工,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4日,我将享有经营权的盐业公司住宅楼一楼X号门面房租给乔某某,租赁期限一年,至2009年7月24日届满。现我欲收回房屋,却发现乔某某私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祁某甲,被告拒不返还,也不向我交纳房租费用,为此,我与其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并承担房租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镇安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楼门面房等房屋一次性使用贰拾年经营权协议书》,用于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2、原告与乔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乔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与被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被告辩称:我是2009年4月13日晚上从乔某某手上将盐业公司住宅楼一楼X号门面房转租过来的,当晚乔某知了原告,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房租到期前原告要将每年房租涨到x元,我嫌房租过高才与其发生纠纷。因此,不同意返还房屋,要求原告以去年的房租金额继续将房屋租赁与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乔某某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转租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2、证人邓成香、樊荣、朱光宝、李某材出具的四份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涨房租的行为不符合市场行情。
被告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乔某某当庭的证言不真实,其是在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后才告知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乔某某证言所陈述的情况与被告当庭陈述的情况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镇安县盐业公司下岗职工,1999年1月1日原告与盐业公司签订了《镇安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楼门面房等房屋一次性使用贰拾年经营权协议书》,原告一次性交清了20年租金x元,取得了该公司住宅楼一楼X号门面房20年的使用权。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乔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X号门面房租给乔某某,租金68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至2009年7月24日届满。2009年4月13日晚,乔某某将X号门面房转让给被告祁某甲经营,事后乔某某告知了原告,原告未表示反对,亦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2009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2009年7月24日之后每年房租x元,被告祁某甲不同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祁某甲一直使用该房屋,未向原告缴纳房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自2009年7月24日之后至返还房屋之前的房租每年按68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有偿的方式从盐业公司取得该公司住宅楼一楼X号门面房20年的使用权,属于合法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祁某甲从乔某某手中将X号门面房转租过来,原告未表示反对,被告对X号门面房的占有和使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祁某甲未与原告王某某续签租赁协议,也未缴纳房租,继续使用X号门面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号门面房及支付房租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镇安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一楼X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祁某甲支付所欠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7月24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租金按每年68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玉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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