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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凤×。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卢×。

第三人××公司。

负责人朱××。

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驾驶员张伟忠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轿车在浦东大道X号处因违法变道与原告所有的沪x号罐式货车相碰,导致原告车辆失控后侧翻,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人民币45,599.4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赔偿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x%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驾驶员张××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轿车在浦东大道X号处因违法变道与原告所有的沪x号罐式货车相碰,导致原告车辆失控后侧翻,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财产损失费用为:车辆修理费x元、评估费、图像资料费1,530元、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650元、事故检测费580元、汽油损失费2,100元、手机损失费1,600元(已扣除250元残值),共计x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剩x(%即x.4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汽车修理收费结算表、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事故检测费及牵引费发票、定损单、汽油费及手机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是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承x%的次要责任,被告承x%的主要责任。依照《众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人民币45,59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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