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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耿小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小辉,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曹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整。并在汝阳县农业银行取款的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用款期限一个月,无约定利息。被告偿还7万元后,尚欠3万元整,至今已将近一年半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贵院依法维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借款3万元及相关利息4950元。

被告辩称:2008年4月下旬,被告在原告开设的赌场上打牌,借其高利贷款x元整,每天利息1300元,十天后连本带利翻至4万多元。因当时被告生意急需用钱,又和原告商量再借5万元,加上以前4万多元为x元,用一个月还10万元,并打一张借条,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月加息5000元。当时有史富全,曹某洛在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后,和原告商量让免去3万元利息,原告不同意,才诉至贵院。希望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

1、曹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一张(x元);

2、提交光碟一盘,证明李某某向被告曹某某追要借款的录音。

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两份:

1、胡航航证言;

2、曹某洛证言。

证明:2008年4月份两人看到李某某借给曹某某x元,每天1300元利息。2008年5月X号,李某某问曹某某要钱曹某没钱,并说明自己急需用钱,让李某某再借给5万元加上以前的本息共x元,用一个月还给10万元,超期每月给5000元利息。李某意后就在一旁的农行营业点给曹某了x元,然后在李某车上给李某了一张借款条。

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民诉法》规定,胡航航没有到庭,不予质证。曹某洛是曹某某的亲弟弟,该证据效力减半,并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能证明所说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理由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之名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个月,无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x元,尚欠x元。原告经讨要被告承认见面偿还,但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借款证据在卷资证。被告应当偿还向原告借款的剩余本金x元,因双方借款时无约定利息,应按无约定利息处理。被告辩称一部份借款属高利贷性质不应支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时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留站

审判员耿云明

审判员郑功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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