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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因故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三角湖西侧斜铁路附近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因故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三角湖西侧斜铁路附近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顶部有4.8cm缝合创,右额顶部有3.3cm缝合创,左枕部有1.7cm缝合创,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于2009年4月16日晚与女朋友在三角湖西侧路南谈论事情时,其因不满被害人陈某路过此处起哄而双方发生争执,后其与被害人陈某持砖头互相砸对方头部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陈某的双方发生争执并殴打的起因、过程相一致。证人李某证实刘某用砖头砸伤陈某的证言能相印证。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的伤情鉴定、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被告人刘某的证明、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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