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
被告赵
被告王
原告祝诉被告赵、王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赵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因承建尉许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地面步砖铺砌工程,将该工程的步砖铺砌交给原告供货和施工,原告如期的交付了彩色步砖和草坪砖,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铺设,但是,被告却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x元款项至今没有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
被告赵辩称:原告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交检测报告,后期出现的问题,原告维修步到位,在此情况下,我找当地村民又进行了修补,才交工,实际的工程量不清楚,双方未确认,责任在原告,不是我方拖延付款。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属于滥用职权,王的便条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和工程量证明。证明原告施工地点在尉许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内容为铺设彩色步砖及草坪砖。证明合同价格,工程量暂定6000平方,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每铺砌2000平方步砖,被告即付相应的工程款,末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证明经王确认的原告的工程量总共6447平方。2、录音资料和录音资料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至今尚欠原告款项3万多元,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的付款条证明又找人补修工程,并付工程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阳认为王华写的不算,录音不知道什么时间录的,没有认可三万元这各事,修补我又找的村民干的,我付的有款。被告王认为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合同书,王的条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赵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和收条与原告无关,原告承建的是砖与地基无关,协议中不显示维修的是原告铺设的彩砖,身份不祥,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祝和被告赵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就被告承建的尉许高速公路许昌服务区地面步砖铺砌工程中的步砖铺砌交给原告供货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决算。2008年3月原告祝和被告赵的谈话录音中显示赵认可鄢陵收费站工程在07年春节被告给付2万元后尚欠3万多万未支付。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赵拖欠原告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祝和被告赵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赵之间未就双方合同进行变更和解除,被告赵称原告未完成工程,他另外找人维修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进行决算,但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拖欠原告x元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原告和被告赵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滞纳金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赵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秀章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元月6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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