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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柏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行贿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柏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原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安阳市吴家庄市场改建项目过程中,为了改变吴家庄市场土地用途,降低在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保证金数额等事,向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朱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行贿罪不当,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只是帮朋友忙,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安阳市吴家庄市场改建项目过程中,为了改变吴家庄市场土地用途,降低在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保证金数额等事情,向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朱某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到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供述由于张某某欲将吴家庄市场改建成住宅楼销售,让赵某甲帮其一起办相关手续,并答应给赵某甲提成,后经赵某乙介绍认识了负责此事的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朱某某。为了让朱某某出具公函同意改变市场用途,同时降低保证金数额,张某某和赵某甲商量后,由赵某甲带5万元去送给朱某某未成,赵某甲又让赵某乙帮忙将5万元送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安排人员给出具了公函,并让张某某交纳5万元保证金,签定了联办市场协议的事实与证人朱某某证实2005年赵某乙介绍其认识了想开发吴家庄市场的赵某甲,因市场中心管理的市场要改变用途须经市场中心同意并出具证明,赵某乙为让其帮助赵某甲,送给其5万元现金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赵某甲投案证明、朱某某的身份证明、赵某甲与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定的联办市场协议、安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收张某某5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赵某甲系从犯,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赵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予以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予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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