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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50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3日,被告张某某分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和4140元,合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5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原告就在被告张某某2004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出具收到3000元的凭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10月3日、2005年8月2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及2004年10月3日还了3000元的收条。证明被告2004年以前因做生意赔了向原告借款。到2004年10月3日时,双方经算账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140元,并于当日打欠条和借条各一份。2005年8月24日被告还原告现金3000元,当时原告在2004年10月3日的原始借条上注明还了3000元,现下欠原告x元及利息,要求偿还,利息自2005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另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对被告之妻赵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XX对被告张某某所打借条和欠条认可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至2004年10月3日时双方算账,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并计算利息为4140元,该本金x元及利息4140元被告于当日打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原告认可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还现金3000元,并在2004年10月3日的原始借款条上予以注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1、原告诉被告下欠其本金及利息x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和欠条为证,且被告之妻赵XX也予以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限期付清。2、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双方当时未作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打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案利息计算应为:7000元应自2005年8月25日起计算,4140元应自2004年10月3日起计算,均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给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7000元的利息应自2005年8月25日起计算,4140元的利息应自2004年10月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同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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