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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原告供给被告田某某水泥,共供应了价值x元的水泥,被告田某某付款x元,下欠x元。2008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09年元月24日,被告付原告款1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田某某欠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吕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时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曾有经济往来,2008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水泥款贰万肆仟陆佰壹拾元(¥x元)。2008.2.X号,田某某”。被告于2009年元月24日付原告货款1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拖欠其水泥款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水泥款x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损失,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森

审判员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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