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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甲等人与被告韦某某、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甲(死者毛某开之父),76岁。

原告吕某某(死者毛某开之母),71岁。

原告吴某某(死者毛某开之妻),44岁。

原告毛某乙(死者毛某开之女),22岁。

原告毛某丙(死者毛某开之子),10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毛某母),44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某,男,2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住所地南川区东城办南大街X号。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重庆华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职工。

原告毛某甲、吕某某、吴某某、毛某乙、毛某丙与被告韦某某、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某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大坤、被告韦某某、被告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海、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辩称,2010年8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韦某某无证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从铁村从南川方向行使至南水路XKM,与相对方向毛某开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开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南川交巡警支队秩序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韦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后,韦某某向原告赔偿14万元,被告韦某某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毛某开生前从2008年起先后在南川区柑桔建材厂、南川区永兴建材厂上班,并居住在南川区X巷X号。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其中被告韦某某已赔偿14万元,现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是医疗费3万元由我支付,另外一次性赔偿原告14万元,并已给付。我还被判刑一年半,缓刑二年。

被告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渝x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并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方在明知韦某某属无证驾驶,在我公司拒赔的情况下与其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本案已处理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韦某某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7时25分,被告韦某某无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南水路X村向南川方向行驶至南水路X公里路段(小地各马达塘),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毛某开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开受重伤,后经送往南川区宏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抢救费3万元,由被告韦某某支付。本次事故经南川交巡警支队秩序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韦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14万元。被告韦某某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8月10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死者的火化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的工伤认定有关材料,有被告韦某某提交的原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毛某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某开死亡,应与依法按照南川交巡警支队秩序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赔偿。毛某开生前在南川柑桔建材厂工作,并进行了工伤认定,对毛某开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口进行计算为x元。由于原告只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而被告韦某某已赔偿14万元,现五原告还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并未超出要求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韦某某无证驾驶,认为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只能针对投保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南川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在负责赔偿后再按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甲、吕某某、吴某某、毛某乙、毛某丙因亲属毛某开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50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韦某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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