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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赵某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

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

原告祝某被告赵某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称:2005年11月,被告因承建许昌市X路(文峰路X路)的道路工程,向原告购买彩色步砖和树坑石,并要求原告为其铺设,原告如期交付了货物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铺设,但是没有尚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请求支付x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赵某称:原告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交检测报告,后期出现的问题,原告维修不到位,在此情况下,我找当地村民又进行了修补,才交工,实际的工程量不清楚,双方未确认,责任在原告,不是我方拖延付款。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被告王某称:原告所诉属于滥用职权,王某便条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和工程量证明。证明原告施工地点在天宝路两侧(文峰路北段至劳动路段),内容为铺设彩色步砖。证明合同价格,彩色步砖每平方米42元,树坑为每个24元。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证明天宝路两侧的步砖铺砌是由原告完成。2、录音资料和录音资料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存在,证明天宝路工程总价款为43万元,被告仅支付了34万多元左右,至今尚欠原告款项8万多元。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某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维修协议、付款条证明又找人补修工程,并付工程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为王某的不算,录音不知道什么时间录的,没有认可8万元这个事,修补我又找的村民干的,我付的有款。被告王某为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合同书,王某条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赵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和收条与原告无关,原告承建的是砖与地基无关,协议中不显示维修的是原告铺设的彩砖,证人身份不祥,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祝某被告赵某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一份合同书,被告赵某承建的天宝路两侧的人行道步砖铺砌工程交给原告承担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工程监理部门证明为合格工程。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决算。2008年3月祝某被告赵某谈话录音中显示赵某可天宝路工程总价款43万元,支付了34万多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被告赵某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赵某间未就双方合同进行变更和解除,被告赵某原告未完成工程,他另外找人维修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进行决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x元,但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某欠原告x元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原告和被告赵某间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付滞纳金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赵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元月6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赵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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