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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美服装厂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X街一段X号。

负责人:孟某甲,该厂厂长,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朝阳开发区佳瑞塑料容器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孟某明,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某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敏、审判员刘昶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闳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文旭,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孟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闳厦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通过招投标对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工程中标。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的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合同总价款为8,128,150.6元。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二楼封顶支付现金100万元;七楼顶板封顶(含地下室)再支付100万元;主体砌体(不含小型砌体)完某,支付工程量造价80%,其他工程款具备竣工条件之前付清。支付工程款为现金人民币,不得以任何物资等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其间,被告经常某理刁难原告,不仅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还逼迫原告在2007年3月30日与其倒签了一份与备案合同相悖的《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将备案合同的工程造价改为6,762,060.5元,与备案合同的8,128,150.6元相差1,366,090.1元。该补充协议还无理要求原告向被告预交保证金30万元。2007年5月23日,主体工程完某,2007年6月12日经过朝阳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会同原、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截止2007年7月5日,除楼梯间外,室内墙体抹灰及屋面保温及找平层已完某,给水、排水、采暖的管道已铺设完某,配电箱以前的电器部分(含配电箱)均已完某。至此,原告已完某总工程量的80%,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502,520.4元,可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2,780,274元,仅占应付工程进度款的42.75%。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被迫停工。2007年7月20日,原告给被告及朝阳市设计院监理所发出《停工报告》并抄报朝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2007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送来《停工通知》,称发现质量问题,要求停止施工,三日内协商解决办法,如不按时协商解决问题,视同自动退出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建筑工地,一切损失自负。次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答复,指出被告的《停工通知》纯属无中生有,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并催促被告立即如数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擅自找人进入工地使用现场机械设备,私自施工,所有施工的原材料均未进行工程材料报验,未经监理认可、复试,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更给工程质量和安全带来极大隐患。2007年11月6日,朝阳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给被告下达《停工通知单》,指出建设单位在没有材料复试的情况下擅自代替施工单位进行地热铺设和防水工程,责令马上停工,可被告拒不执行,继续私自施工。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无效;2、由被告按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722,246.4元及利息,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267,310元;继续履行合同;3、如被告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请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2,246.4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267,310元,待被告恢复合同履行能力时继续履行合同;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客观事实。1、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给付工程款372万余元,而原告在自认的证据中明确载明的是260万余元,并且以后再也没有施工;2、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3、招投标的过程是虚假的,应以补充合同为准;4、施工方是挂靠在闳厦公司的,所签合同是无效的;5、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反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一案,与客观事实不符,实属错告。200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质量标准为合格,竣工期为2007年6月29日,而被反诉人没有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1)楼梯断裂;(2)隔气层未作;(3)拉结筋质量不合格;(4)进户门口过梁水泥标号不够;(5)主题砌筑砂浆标号不够;(6)楼板厚度不够;(7)楼梯断面尺寸不够;(8)阻燃管不合格;(9)墙体轴线位移。更为严重的是,第六层、第七层梁柱混凝土标号不够。该工程是生产综合楼,层高原图纸设计是3米,而被反诉人错盖成了2.9米,被逼无奈将层高修改为2.9米。这些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反诉人按工程进度已经拨付了300余万元,可是被反诉人没有出具正式发票,并要求对账至今未果。本案建筑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可土建工程还未完某,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反诉人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由于工程质量和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2、判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了下列反诉请求:1、赔偿银行利息损失888,889元;2、赔偿自筹资金损失356,796元;3、赔偿延误工期损失107.7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交付合格工程。

原告(反诉被告)闳厦公司答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要求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也不应予以审理;2、我方都是按图纸施工,而且甲方也验收合格,对于工程是否合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3、造成该工程至今未交工是反诉原告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费用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闳厦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建设工程。2006年10月1日,原告闳厦公司与被告朝阳华美服装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工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2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128,150.60元。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确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时间:二层封顶(含地下室)支付现金100万元;七层顶板封顶(含地下室)再支付100万元;主体砌体(不含小型砌体)完某,支付该工程量造价80%;其他工程款具备竣工条件之前付清。支付工程款为现金人民币,不得以任何物资作为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因质量问题和延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该合同还对工期延误作了约定,即冬季不能施工,工期顺延。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原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8,128,150.60元变更为6,762,060.50元,施工日期由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29日变更为2007年7月30日。该补充协议未予备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7月20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向被告发出《停工报告》,该报告明确了下列主要内容:该工程总造价为8,128,150.60元,工程量已完某近80%,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拨款,导致原告拖欠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260余万元,该工程于2007年7月5日被迫停工,希望甲方尽早筹集施工经费,使该工程早日施工。现因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望给予考虑。2007年10月31日,被告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已于2007年7月5日即已停止施工),并限三日协商解决问题,如不按时协商解决问题,视同自动退出建筑工地,一切经济损失自负。2007年11月1日,原告对被告的《停工通知》作出答复,认为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责令停止施工属于严重违约,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否则追究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朝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朝阳市建委安全监管科汇报了被告不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的情况,同时汇报了被告另找施工队施工,存在很多安全隐患的问题。2007年11月6日,朝阳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单,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仍继续施工。截止2007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780,274元。因被告在未同原告明确工程量的情况下另找施工队施工,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能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技术室委托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施工的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评估,该司法鉴定所经评估确认,原告完某工程量为79.3%。被告在反诉中提出了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全部责任,赔偿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为确定原告施工的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SFJD[2008]-X号检验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6-X层梁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推定区间为18.3mpa-21.1mpa,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C25的要求,X层抽检4根柱不符合设计强度等级C30要求。2、该工程6、X层m-x-2-14轴间楼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3、该工程6-X层墙体拉结筋直径及竖向偏差不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4、该工程抽检的屋面苯板容重不符合GB/x.1-x类表观密度指标要求。5、现场检测6、X层屋面、检测处未处置隔气层。根据被告提出的电工套管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盘锦市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电工套管进行了质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建工司法鉴定所[2008]司鉴字第X号、第X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X-X层使用的电工套管的抗压性能、最小壁厚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上述鉴定报告向被告送达后,被告又提出了1-X层的楼板厚度也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1-X层的拉结筋、阻燃管与6-X层的拉结筋、阻燃管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要求再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将被告再次提出的质量问题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承认1-X楼的拉结筋、阻燃管与6-X层的拉结筋、阻燃管存在同样的问题,但对1-X层的楼板厚度存在问题表示有异议,同意进行质量鉴定,本院技术室再次委托盘锦市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检测,出具了建工司法鉴定所[2008]司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二层实测平均板厚109.5mm,三层实测平均板厚x,符合规范及设计板厚x的要求。2、X单元二层、三层、四层面板补测七点,与原测X单元三点共十点,二层实测平均板厚x,三层实测平均板厚x,四层实测平均板厚148.6mm,二、三、四层平均板厚136.2mm,不符合规范及图纸设计板厚x要求。为确定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要求被告申请原设计单位出具解决工程质量的修复方案,但被告不同意原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本院将这一问题向原告说明后,原告表示同意不由原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可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出具修复方案。在此情况下,被告又提出由原告“聘请有专业施工资质单位解决”质量问题的请求,本院在向其说明了因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后,被告拒不申请委托有资质单位出具维修方案和申请损失数额评估。本院经向原告说明后,原告表示同意由其申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维修方案和进行损失评估。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加固修复方案,该司法鉴定所依据有关质量鉴定报告,出具了编号为SFJD[2009]-X号方案。本院技术室又依据该修复方案委托朝阳龙信司法鉴定所对加固维修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了朝龙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工程计算“加固”部分工程造价为260,170.3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对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建设工程通过招标、投标已经中标的事实;原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证明了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提供的《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变更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停工报告》证明了被告因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原告无法施工,导致停工的事实,并证明了停工的时间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份《华美服装厂综合楼施工情况汇报》证明了原告在停止施工后,被告另行找其他单位施工,原告向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被告私自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停工通知单证明了朝阳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被告停止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庭审笔录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的事实;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朝龙造司鉴所[2009]司鉴字第X号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已经完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的比例进行评估的司法鉴定证明了原告所完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比例的事实;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部分结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书、盘锦市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证明了原告施工的朝阳华美服装厂部分楼板厚度、部分梁、柱不满足设计要求及验收规范要求,屋面苯板容重不符合表观密度指标要求,拉结筋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和不满足设计要求的事实,电工套管因不符合壁厚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加固修复方案》证明了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提供了解决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工程的质量问题的方案,朝阳龙信司法鉴定所根据这一方案,对加固、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闳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闳厦公司通过招标、投标,中标了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工程。闳厦公司依据中标通知,同被告朝阳华美服装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该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朝阳华美服装厂在答辩中提出招投标的过程是虚假的,施工方是挂靠在闳厦公司的,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意见,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招投标过程是虚假的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方是挂靠在闳厦公司的事实。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意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确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即将原来约定的工程价款8,128,150.60元变更为6,762,060.50元,比原约定的工程价款减少1,366,090.10元。被告为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因为减少了工程量,提供了图纸会审记录,以此证明减少了工程量。经审查,图纸会审记录仅证明了该工程略有变动,并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和减少,且图纸会审记录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9月23日”、“2006年9月24日”,这一时间与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2006年10月1日)的时间相比,早于中标合同的签订时间,因此,图纸会审记录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在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应作为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在原告坚持认为以中标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减少工程量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以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量的确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该案所涉工程并未竣工,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共同确定原告所完某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另找他人施工,造成工程混合。本院为比较准确的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准许原告申请由本院技术室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经评估鉴定,确定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占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的79.3%。经审查,这一评估结果与原告主张的已完某工程占全部工程的80%基本吻合,对这一鉴定评估结果,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严重失实,不应采信的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施工已完某项目的明细及招、投标报价书等材料作为鉴定评估依据的,而原告提供的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施工已完某项目的明细,不仅有施工方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亦有建设方委托的监理及工程负责人的签字,而被告认为鉴定评估结果失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佐证这一观点的成立;其次,前面已经述及,被告在未与原告共同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另找他人施工,造成工程混合,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在原告向其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停工的情况下,被告不但不依约支付工程款,而是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原告施工,另找他人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所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以中标的合同约定的数额及通过司法鉴定评估所确定的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比例作为计算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665,349.43元,计算过程为8,128,150.60元(合同约定价款)×79.3%(已完某工程比例)一2,780,274元(已付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付时间应从被告停止拨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即2007年7月5日。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还提出了被告应承担赔偿停工损失的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对朝阳华美服装厂综合楼工程施工中,虽然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是,当原告通过司法鉴定得知存在质量问题后,即提出了维修的申请,原告的这一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以维修方式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应支付解决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费用,即按司法鉴定机构经评估所确认的260,170.32元数额向被告赔偿损失。对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原告拖延工期,主张赔偿损失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29日,原告于2007年7月5日停止施工,此时,该工程尚未竣工。但是,经本院审理认为,导致该工程未按期竣工的主要因素有以下两点:一是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致原告因缺乏工程款不能正常某工;二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冬季不能施工,工期顺延”的内容,该工程的工期经过2006年冬季,应按约定顺延。本院据此认为该工程的工期延误,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主张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增加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赔偿银行利息损失,赔偿自筹资金损失及判令原告交付合格工程。被告增加的这些诉讼请求,一是均已超过了法定的增加诉讼请求期限;二是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原告交付合格的工程与其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亦相互矛盾。据此,对被告增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被告在反诉中提出了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原告亦在起诉中作出了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鉴于原告在停止施工以后,被告已另找他人施工,该工程现已使用的实际情况,应予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5,349.4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时间向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赔偿工程质量损失260,170.32元。

四、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给付数额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5,179.11元,被告(反诉原告)以该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07年7月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案鉴定评估费计192,000元,其中涉及工程量评估费用4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涉及工程质量鉴定评估费用14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8,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43,716元,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负担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本案反诉费用22,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朝阳市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华美服装厂负担1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某才

审判员苏敏

审判员刘昶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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