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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高某于2009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春节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处理不当,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王某某称给高某见面礼6000元和一辆电动车、一部手机,后又分四次给高某送去彩礼x元,棉花40斤,买衣服给了高某8000元以及三金,举行婚礼后给高某5000元,并让其父和两名同村X村民出庭作证。双方媒人证实王某某给高某见面礼6000元和电动车、手机时媒人在场,高某的父亲反映王某某分三次给付彩礼x元和一辆电动车、一部手机,现手机已丢失,举行婚礼时王某某给高某购买了三金。高某父亲陪送了四条被子、一个鞋柜、一个挂衣柜、一个餐桌、六把椅子,陪送物品现均在王某某家里,王某某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王某某与高某虽举行了典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给付高某彩礼x元,高某的父亲予以认可,依法应予返还。王某某称给付的彩礼是x元,其提供的证人是其父和两名同村村民,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故不予支持。棉花、三金、订婚戒指、电动车属赠送物品,不再予以返还。高某陪送物品,是其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某返还王某某彩礼款x元;二、王某某返还高某个人财产:四条被子、一个鞋柜、一个挂衣柜、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上述财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高某承担325元,王某某承担300元。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送达传票时上诉人不在场,原审程序错误;2、上诉人未收到彩礼x元,上诉人共接受彩礼6000元并已花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某与高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高某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在原审法院对高某父亲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高某父亲证实王某某给付高某彩礼x元和一辆电动车、一部手机,并在举行婚礼时给高某购买了三金,原审依此判决高某酌情返还王某某彩礼x元并无不妥,高某上诉不同意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给高某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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