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湘能许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许继电器设备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南湘能许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继电器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能许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波和被告许继电器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能许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就是长期的业务往来单位,双方通过互相购货的方式进行产品销售。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了产品销售业务,一直到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为止。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51元,原告并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往来帐款询证函》,被告也盖章确认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的数据证明无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还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51元。
被告许继电器设备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的业务截止到2008年1月,实际上是到2006年5月已截止。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原告湖南湘能许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许继电器设备公司双方长期发展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互相购货的方式进行产品销售。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了产品销售业务,一直到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51元,原告并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往来帐款询证函》,2009年7月10日被告也盖章确认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的数据证明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能许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许继电器设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51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在2008年1月和2009年7月二次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继电器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湘能许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51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被告许继电器设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聂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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