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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10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x号“福田”轻型卡车在商城县X镇X村“凤鸣”制衣厂建筑工地倒车,将正在车后步行的徐某某撞倒后轧于车下,致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鲁某某、易某甲、雷某某、易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调解协议、收条、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施工现场倒车时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车身情况从而导致被害人被轧死亡,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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