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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女,生于1993年10月3日。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生于1967年5月,系原告丁某甲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64年12月。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

负责人张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王金泮,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21时许,张某丙无证驾驶车主郑某某的无号牌自卸汽车,行至220省道与舞阳县X镇政府交叉口路段,由于失控,汽车冲出道路,将路外行人丁某成轧死,张某丙弃车逃逸,至今尚未归案。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前述肇事汽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郑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9132元,精神损失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8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被告直接偿付原告。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丙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待庭审查明后,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2、被告张某丙系被告郑某某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是张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法律责任。张某丙不存在重大过失,应由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款,驾驶员开车没有取得驾驶证并且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车主郑某某的无号牌自卸汽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与舞阳县X镇X路X路段,与由东向西王振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心点东等候时相撞,至王振彪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自卸车冲出道路,碾坏道牙、路X路边花带,损坏路灯及孟祥丽在路边停放的三轮摩托车,并将路外行人邢国贞撞伤,丁某成轧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张某丙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张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无减速慢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振彪、丁某成、邢国贞、孟祥丽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丁某成系原告丁某甲的祖父,丁某甲的父母亲已亡故,一直跟随受害人丁某成生活。丁某甲现由其叔父丁某乙抚养、监护。丁某成死亡后,其所在孟寨镇X村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丁某成的亲属多人参加葬礼,支出有租车费用300元,但未提供票据。受害人丁某成的亲属支出有抢救治疗费120元。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自卸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郑某某,张某丙系郑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是在受雇于车主郑某某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甲的祖父亡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主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郑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解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交强险条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考虑到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误工费以不超过10人计算,交通、误工费共计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向原告丁某甲直接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误工费x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元,由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某丙对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支付原告丁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丁某甲各项赔偿费用x元(含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丙对以上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甲负担53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23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丽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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