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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4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之妻韩燕玲因农田浇水问题与本社村民张某丙发生争执、撕扯,后被告人王某甲赶到现场与张某丙发生撕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丙头部将其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痛、头晕及恶心、呕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属重伤并八级伤残。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韩燕玲、张某丁、张某戊、朱某某、马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丙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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