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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辉县X镇X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感情。今年5月份,被告将其陪送的物品拿走,住到厂里至今不回家。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存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不回家,因我厂里离家太远,我有时间还是回家的。我也没有将陪送的物品拿走。另外原告所诉的x元存款是我的婚前财产,并不是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2、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孟庄支行16-x的x元存款予以保全。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申请保全的x元存款提出异议,认为该存款系其婚前财产,并申请本院对该存款进行查询。本院经查询该存款系被告2009年2月10日将其2008年1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孟庄支行的一年期x元存款到期后取息转存的。原告对本院的查询结果无异议。该存款可以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2月23日,被告在上班路上发生事故到医院做了X光检查。后被告发现自己怀孕,因X光检查有辐射对孕妇有影响,双方经协商后流产。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在厂里居住至今。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对原告陈某又不认可并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两项共计4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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