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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订婚,同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加之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且夫妻长时间分居。自2006年春节至今互不来往,也不通信。为此,我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必须达到我的要求,即婚生一女孩随我一起生活;原告应承担小孩自2005年以来的生活费x元和十二年的抚养费。另外原告应归还借我现金x元。如果达不到以上目的,我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订婚,同年农历9月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瑶),2005年底,被告将其女孩带到广东打工处与其一起生活至今。双方婚后至2005年间,分别在外异地打工,其间互有联系。自2006年春节至今,双方无来往,且分居生活。夫妻无共同财产。2008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和好,且继续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订婚,但由于双方互相了解少,且婚后又不能和睦相处,夫妻长时间分居生活,进而导致感情不和。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仍未能和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离婚。鉴于婚生一女孩现已实际随被告生活,目前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合,但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菊)离婚。

二、婚生一女孩王某瑶,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150元×12个月×12年)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某宝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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