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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洪XX、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洪XX。

委托代理人何X。

被告洪某。

原告黄XX与被告洪XX、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9日,被告洪XX、洪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2月12日本院以(2011)奉法民初字第18-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洪XX、洪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洪XX、洪某不服该裁定上诉到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3日,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洪XX、洪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6月1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洪XX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6年4月24日,被告洪XX在重庆市X区经营机电建材等生意时,向我借得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息,被告承诺用在福建省的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并承担原告收取超期欠款的所有开支费用,还款时约定若产生诉讼纠纷,由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只得被迫同意被告延期归还。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被告先后两次仅归还原告利息x元。经我以电话和信函向被告洪XX多次催要,被告洪XX虽然在电话和短信中承诺马上来归还,而一直没有归还的具体行动。但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洪XX将大量资金投入到其老家英都“禧来金大酒店”和“禧来金娱乐中心”等家庭企业的开发建设,却根本没有偿还他人借款的真实诚意。为保护我的财产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XX偿还我借款x元和借款利息x.2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止,减除已给付的x元),本息暂合某为x.20元,判决洪XX偿还我起诉后至判决前尚未计算的借款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洪XX辩称,原告黄XX起诉的借款x元是在2006年结算时连同利息一起计算的,该本金中包括利息。并且对利率的约定也不能超过法定标准,是否计付迟延履行金应该由法院决定。且原告黄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黄XX与被告洪XX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洪XX和原告黄XX签订借款合某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乙方洪XX先生来重庆市X区经营建筑材料,向甲方黄XX先生借得人民币共计为壹拾捌万肆仟玖佰元(x.00)。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按百分之三(3)计算,按每三个月计算。在约定借款期限内,除每年须支付甲方不少于三万元的利息外,无特殊情况,甲方不拆走本金。借款期满,乙方应向甲方付清本金和利息。超过期限若不付清本金和利息,则应按累计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日违约金和损失费。由于乙方住所的游动性,乙方电话若有变动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承诺用福建省的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并承担甲方收取超期欠款的所有开支费用。若产生诉讼纠纷,由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受理。该合某还批注: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原告黄XX和被告洪XX在借款合某上签字。”同时,由被告洪XX给原告黄XX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向黄XX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玖佰元,并批注借款为一年时间,以前借条作废。”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洪XX催收,被告洪XX分别在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2月11日通过汇款的形式共偿还原告黄x元,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洪XX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黄XX即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洪XX、洪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资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事实,有原告黄XX向本院举示的借款合某、借条以及被告洪XX给原告黄XX的汇款凭据等证据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洪XX与原告黄XX签订了借款合某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某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尽管双方对利率有约定,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仅对符合某律规定的利息予以保护,借款利息可按照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对原告黄XX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洪XX、洪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都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原告该请求正当合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了资金利息,原告已经获得了违约损失的赔偿,再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加重了被告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某某原则,且变相的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洪XX向本院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原告黄XX与被告洪XX因该借款问题双方经常有通讯往来,且在2009年-2010年期间被告洪XX偿还了原告黄XX借款利息x元,因此,被告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某的合某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X、洪某偿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借款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8元,减半收取4139元,由被告洪XX负担。

如被告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来先龙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某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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