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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27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35岁。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分别与南阳市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五分公司签订了南阳至新野客运线路的营运合同,并组成共同经营组织。该组织为了独霸该客运线路的客源,排挤已在该线路从事客运的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自2008年1月以来,宗某某纠集了党万XX、张XX(二人均另案处理)、宋照合(已判刑)等人,刘某某纠集了邢XX、李付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准备了车辆、钢管、木棍、刀等凶器,由宗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人员按每天50元支付工资,并在宗某某、刘某某的指挥下,上述人员每天到南阳市X路X路口对途经该处的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客运车辆进行拦截,对司乘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党XX、张XX二人又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经常乘坐豫R—x白色福田面包车停在南新路口附近,在宋XX、邢XX、李XX等人因争客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发生争执时,即持刀棍上前威胁、殴打对方。至2008年4月底,宋XX、邢XX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间长达三个多月,使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客量锐减,经济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月16日18时许,韩XX驾驶豫x客车在南阳市X路口等客,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带领他人将其拦住,宗某某将韩XX拉下,宗某某、刘某某等人用拳头对韩XX进行殴打。

2、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南阳市白河加油站南阳市宛运公司的客车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豫x号客车因争客发生纠纷。宋XX、邢XX窜到豫x号车上,对车主魏XX进行威胁谩骂,邢XX将车钥匙拔下,导致豫x客车停运半小时。后宋XX、邢XX又强令魏XX开车沿原路返回,并威胁魏XX不准再走长江路出市区。

3、2008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宗某某纠集宋XX、邢XX、李XX,伙同党XX、张XX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拦住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与x客车,对车主骆XX进行辱骂、殴打,宗某某还指使党XX等人对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司乘人员米X、纽X、杨XX进行殴打。

4、2008年3月10日中午,因为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揽乘客发生纠纷。宋照合伙同党XX、张XX等人纠集多人在南阳市X路口殴打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张AX。经法医鉴定,张AX的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8月21日,宗某某的亲属赔偿张x元。

5、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因为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揽乘客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XX、邢XX、李XX专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殴打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李AX,致使李AX鼻子流血。

6、2008年4月2日下午,宋XX、邢XX因为怀疑王XX、龚XX夫妇所开面包车是争揽乘客的,即对王XX、龚XX辱骂、殴打,致使龚XX晕倒在地。

7、2008年4月2日下午,常XX在南阳市X路口乘车时因不坐南阳市宛运公司的客车,邢德XX就对常XX辱骂、殴打。

8、2008年4月11日9时许,因为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揽乘客发生纠纷。邢XX、李XX纠集张XX、裴XX(二人均另案处理)殴打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赵X。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宗某某辨称,自己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的组织者,和宛运公司有承包合同,受新野客运公司的领导,认罪,请求从轻判决。

辩护人认为,宗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联合体经营组织,是个人承包,受宛运新野分公司管理和领导,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南新路口管理者和几个责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是宗某某的行为,不是联合体的行为。宗某某不属南新路口的纠集者,安排人员喊客拉人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不是违法犯罪。南新路口人员对新野一运拦截车辆、辱骂、殴打行为,宗某某没有组织和指挥。雇请人员发工资,是联合体承包车主协商确定的,从宛运新野分公司营运收入中发出的,宗某某没有涉足车辆营运。2008年3月21日至4月8日,宗某某因病住院,指控殴打司乘人员没有依据。福田面包车到南新路口是张XX未经宗某某知道,从司机杨X手里开走的。宋XX是股东,主动参与南新路口的管理,与宗某某并非雇佣关系。宗某某只能对自己参与的第三起寻衅滋事承担责任,对其他各起不应承担责任。宗某某主动揭发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一起重大案件,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证据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作出减轻处罚的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是挂名承包,受新野公司管理,没有打过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能成立。刘某某是一个承包车主,联合体由宗某某、杨XX负责,刘某某仅是参加经营,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未领导他人实施犯罪。指控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指控第一、五起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能以犯罪论处,该两起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参与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分别与南阳市宛运集团新野分公司、五分公司签订了南阳至新野客运线路的营运合同,并组成共同经营组织。该组织为了独霸该客运线路的客源,排挤已在该线路从事客运的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自2008年1月以来,宗某某纠集了党XX、张XX(二人均另案处理)、宋XX(已判刑)等人,刘某某纠集了邢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准备了车辆、钢管、木棍、刀等凶器,由宗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人员按每天50元支付工资,并在宗某某、刘某某的指挥下,上述人员每天到南阳市X路X路口对途经该处的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客运车辆进行拦截,对司乘人员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党XX、张XX二人又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经常乘坐豫R—x白色福田面包车停在南新路口附近,在宋XX、邢XX、李XX等人因争客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发生争执时,即持刀棍上前威胁、殴打对方。至2008年4月底,宋XX、邢XX等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间长达三个多月,使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客量锐减,经济利益受到较大损失。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1月16日18时许,韩XX驾驶豫x客车在南阳市X路口等客,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带领他人将其拦住,宗某某将韩XX拉下,宗某某、刘某某等人用拳头对韩XX进行殴打。

2、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南阳市白河加油站南阳市宛运公司的客车与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豫x号客车因争客发生纠纷。宋XX、邢XX窜到豫x号车上,对车主魏XX进行威胁谩骂,邢XX将车钥匙拔下,导致豫x客车停运半小时。后宋XX、邢XX又强令魏XX开车沿原路返回,并威胁魏XX不准再走长江路出市区。

3、2008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宗某某纠集宋XX、邢XX、李XX,伙同党XX、张XX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拦住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与x客车,对车主骆XX进行辱骂、殴打,宗某某还指使党XX等人对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司乘人员米X、纽X、杨XX进行殴打。

4、2008年3月10日中午,因为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揽乘客发生纠纷。宋照合伙同党XX、张XX等人纠集多人在南阳市X路口殴打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张AX。经法医鉴定,张AX的损伤构成轻伤。2008年8月21日,宗某某的亲属赔偿张x元。

5、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因为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揽乘客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XX、邢XX、李XX等人在南阳市X路口殴打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李X,致使李X鼻子流血。

6、2008年4月2日下午,宋XX、邢XX因为怀疑王XX、龚XX夫妇所开面包车是争揽乘客的,即对王XX、龚XX辱骂、殴打,致使龚XX晕倒在地。

7、2008年4月2日下午,常XX在南阳市X路口乘车时因不坐南阳市宛运公司的客车,邢德利就对常XX辱骂、殴打。

8、2008年4月11日9时许,因为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争揽乘客发生纠纷。邢XX、李XX纠集张AX、裴XX(二人均另案处理)殴打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司乘人员赵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骆XX、李X、钮X、龚XX、王XX、常XX、魏XX、韩XX的陈述;证人张X、王AX、樊XX、周XX、陈XX、王AX、鲁XX、陶XX、尚XX、刘XX、鲁XX、孟XX、马XX、王BX、李AX、陈XX、李XX、邢XX、宋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新野县第一客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辨称,联合体是经营组织,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联合体由宗某某、杨定国全面负责,刘某某不是联合体的组织者、领导者。指控刘某某寻衅滋事第1、5起,被害人未指认刘某某在场,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参与并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但被告人宗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承包营运车辆建立联合体,在该组织活动中进行策划、协调,组织人员在南阳市X路口拉客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宗某某、刘某某在该组织中居组织领导地位。被害人张XX等人陈述了宗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证人张X、王AX等人的证言证明宗某某、刘某某组织打手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该组织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非法手段,雇佣、指挥打手,为争揽乘客,实施暴力,大打出手,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行垄断经营。行为人虽然没有认识到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但并不影响该组织的实际性质。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宗某某不应当承担第三起寻衅滋事以外的刑事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宗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宗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南阳市第二看守所询问宗某某的笔录中显示:宗某某提供线索,让朋友和家人配合司法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虽未提供比较具体的藏匿地址,但司法机关确系在宗某某朋友的指认配合下,将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抓获,与宗某某提供线索有关联,应当认定宗某某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宗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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