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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薛××。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

委托代理人程××。

委托代理人孔××。

原告张××诉被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9月19日、10月8日,原告先后发现家中偏房和正房靠近偏房方向的墙体出现严重裂缝、倾斜、塌陷,使原告家人人身、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究其原因,是被告进行地下施工,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土壤松动下沉引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财产及人身安全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房屋纠偏措施费、房屋停止使用期间经济损失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在完成上海市重点施工项目中的正常施工,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临时房屋情况。被告在地下排了管线,在挖掘的过程中确实会造成土质疏松,管道离开地面7米,施工时被告计算了离开主房的距离,由于地图上没有原告的临时房屋的标识,因此被告在施工时无法预计到该情况。且由于原告的临时房屋在河旁,因此挖掘导致河旁的临时房屋有裂缝。事情发生后,被告同意为原告修复或翻建。但由于原告坚决要求赔偿,对于赔偿金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的房屋现面临动迁。现被告认为房屋是完全可以修复的,因此同意为原告修理,适当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队张××宅有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有证房屋,164.21平方米的无证房屋。上述房屋已列入张家浜楔形绿地协迁范围内。2009年9月-10月,因被告××公司在地下排管线,原告的无证房屋靠近河边,土质松软,且被告施工图上未表明,造成该处房屋产生严重裂缝、偏斜。主房有证房屋部份墙体出现裂缝、场地有塌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照片、报案回执、原告的建房执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合法的房屋(有证)因被告施工而产生裂缝,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同意为原告修理,并予以适当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偏房是无证房屋,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由有关房屋主管部门予以拆除,原告请求赔偿维修费、纠偏措施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修缮原告张××位于××村张××宅X号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有证房屋的裂缝,赔偿原告张××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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