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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辉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某辉。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执行人衡山县金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与被执行人衡山县金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7日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送达(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的相关房产。异议人刘某辉不服,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9月30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某辉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富骊花园第X栋X户房产系其于2010年5月2日从金贝尔公司购买的房产,已支付全部价款x元,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由于金贝尔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执行中查封该房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与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银行存款(略).1元或者查封、扣某、冻结该公司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于同月17日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送达(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价值相当的房产,其中包含富骊花园第X栋X号房屋。

另查明,2010年5月2日,刘某辉与金贝尔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辉向金贝尔公司购买位于衡山县X镇富骊花园文楚轩小区第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147.13,房价款为x元;金贝尔公司须于2010年6月3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刘某辉使用;金贝尔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刘某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刘某辉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金贝尔公司购房款x元。金贝尔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某辉。涉案房屋的产权因金贝儿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给异议人刘某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涉案争议房产的查封是在2011年3月17日,在此之前,涉案房屋已经出卖和交付并收取了全部价款,且由于金贝儿公司的原因,异议人所购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异议人提出的该房屋不能查封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第X栋X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黄光前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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