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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期限至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发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杨某乙以承租出租车为名,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或者冒充警察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辩解称,第三起作案中他不知道是去抢劫。

被告人杨某乙辩解称,没有要被害人的汽车,不应将汽车的价值计算为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因在广东省未找到工作,遂密谋抢劫出租车。2009年4月2日,三被告人从揭阳回到瑞金市并商议由钟某某准备刀、胶带纸、绳子等作案工具,刘某甲负责联系租赁公司的汽车,谢某某负责驾驶汽车。4月4日,刘某甲以去广东省揭阳市为名,在瑞金市租乘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赣x价值人民币x元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1.6升银灰色小轿车。当日18时许,邓某某在瑞金市“瑞金大酒”店附近接到三被告人前往广东。当晚22时30分许,邓某某驾车行至汕梅高速公路梅州市梅县X路段时,谢某林等人以方便为由让邓某某停车。方便后返回车上,刘某甲示意钟某某动手,钟某某持刀架在邓某某脖子上。刘某甲、钟某某将邓某某拉到汽车后座用胶带纸捆绑住邓某某的手脚,蒙住邓某某的眼睛、嘴巴。控制住邓某某后,谢某某发动汽车往揭阳方向行驶,刘某甲从邓某某身上搜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汽车行驶证、价值人民币299元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当车行至汕梅高速公路丰顺县境时,三被告人停车将邓某某扔在汕梅高速公路X路段一水沟里并捆绑在沟边铁丝网的柱子上,随后驾车逃跑。后将抢得的汽车由“小江”以1.4万元的价格销赃至揭阳,赃款三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4日18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在瑞金市“瑞金大酒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载三位乘客去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当汽车行至汕梅高速公路梅州市梅县X路段时,乘客要方便,他停车让大家方便。上车后,坐后排的乘客用手卡住他的脖子,持刀顶着他,叫他不要动,坐到后排。坐副驾驶座的人打了他两拳,旁边两个乘客用胶纸绑他手、脚并蒙住他眼睛和嘴巴。汽车经过4-5个隧道后靠边,把他抬下车,用绳子捆在树上。他被抢走一辆牌号为赣x的“东风起亚赛拉图”1.6升汽车、一台“诺基亚”2610手机、4张银行卡、汽车证件、身份证及人民币1500元左右。

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从12张不特定的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为2009年4月4日在瑞金租车去广东在梅汕公路对他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

2、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5日上午9时对被害人邓某某被抢劫一案在汕梅高速公路丰顺县X镇X路X排水渠处进行现场勘查,提取了捆绑事主的白色透明胶纸及白色尼龙索。

3、书证及车辆转让合同,证实邓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以299元购买了一台“诺基亚”2610手机,于2008年12月以7.66万元向赣州二手车公司购买了一辆“起亚”二手车。

4、鉴定结论,证实邓某某被抢汽车价值人民币7.658万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99元。

5、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4月2日左右,他和钟某某、谢某某从广东揭阳普宁回到瑞金,并商议由钟某某准备刀、胶带纸、绳子等作案工具。他和谢某某联系租赁公司,谢某某负责驾驶抢得的汽车。4月4日下午,他同谢某某看见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停在瑞金广场,他上前问司机是否愿意去广东,司机提出要1000元。当天18时许,三人携带作案工具从钟某某家步行去“瑞金大酒店”旁超市门口,上车后直奔广东。大约22时许,汽车行至汕梅高速梅州市梅县X路段时,谢某某向司机提出要方便,方便完上车后,钟某某持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谢某某到驾驶室发动汽车。他搜出内有1000多元的钱包一个及“诺基亚”手机一台。搜身后,他按住司机,钟某某用胶带纸绑好司机,谢某某停车,三人把司机抬下车绑在高速公路沟边铁丝网柱子上,驾车离开了现场。

6、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2月,他、刘某甲、谢某某在广东找不到工作,三人商量去租私家车,再抢劫汽车或司机身上的钱物。2009年4月2日,三人从揭阳回到瑞金市。到家后,刘某甲、谢某某让他先在家准备刀、胶带纸、绳子等作案工具。4月4日大约16时30分,谢某某、刘某甲来到他家并告知车已租好,晚上动手。大约18时许,在瑞金市“瑞金大酒店”旁,三人上了一辆灰色的小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了好久,当时天已经黑了,谢某某以方便为名要求停车。回到车上,他听到刘某甲说“动手”。三人一起冲上去抓住司机,他右手拿刀架在司机脖子上,左手抱着司机说别动,刘某甲用胶带纸缠住司机的口和眼睛,捆绑司机的同时,谢某某坐到驾驶室,驾车往广东方向行驶。刘某甲开始搜身,最后告诉他们抢得一千零四十元,抢完后,谢某某停车,三人把司机从车上抬下来绑在高速公路沟边一铁丝网的柱子上。当晚,三人把车开至揭阳葵潭,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他分得3300元。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一致。

二、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小江”(现在逃)四人约定到瑞金以租车的方式抢劫出租车。谢某某将被害人杨某丙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小江”,由“小江”出面租车。2009年4月20日下午,“小江”以去于都县城接人为由,租乘了杨某丙驾驶的价值人民币6.8万元车牌号为赣x的红色“帕萨特”1.8T小轿车。而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则先从瑞金赶至于都,钟某某以假身份证在于都县城工贸城“华龙宾馆”开了X房间。当日16时20分许,杨某丙驾车将“小江”载至于都县城。因不知去宾馆的路,“小江”便让刘某甲出来接。刘某甲将人接到宾馆后,对杨某丙谎称还要等朋友,让杨某丙先到宾馆8202房休息。当杨某丙进入X房间后,钟某某便持刀架在杨某丙脖子上,威胁他不要出声。三被告人控制住杨某丙后,用尼龙绳将杨某丙的手、脚绑好,还用胶带纸缠住杨某丙的嘴和眼睛。刘某甲将杨某丙的钱包、汽车钥匙抢走,将杨某丙扔在“华龙宾馆”X房间。后谢某某驾驶抢得的小轿车载着其余三人来到广东省揭阳市,四被告人将抢来的汽车以1.7万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4月20日15时多,他弟弟杨某打电话让他在瑞金市“中山大酒店”门口等,说有人要租“帕萨特”汽车下于都接人回瑞金,过去后他看清乘客是一个年轻小伙子。大约16时20分到于都,乘客打电话叫对方租摩托车来接。来人上车后带他从于都“坚强量贩”门口进去,来到宾馆。停车后,他们让他上宾馆二楼房间等。刚进房间,有人持刀架在他脖子上,叫他不许动,他问干什么,架刀的人说再说话就杀掉他,他不敢说话,他们用胶带裹住他双眼、嘴巴一直缠到脖子,再用绳子捆住他手和脚,将他装有身份证,驾驶证、400多元的钱包及汽车钥匙搜走。最后将他扔在床上并用被子裹住后离开。后来,他用劲挣脱开尼龙绳,跑到一楼大厅叫服务员报警。

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从12张不特定的照片中辨认出了谢某某为租车人,钟某某和刘某甲为对他实施抢劫的男子。

2、证人杨X(被害人杨某丙之弟)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0日,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要租车去于都接人,后他打电话转告杨某丙,杨某丙驾车将客人送去了于都。

3、证人巫X兰(系于都工贸城“华龙宾馆”总台服务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20日下午17时30分,有位客人从楼上跑下来,让她赶快报警。之后,听该人说他被捆在202房,并被抢了汽车。在202开房登记的客人没有办理退房手续即驾驶一辆红色轿车离开。巫裕兰某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从12张不特定的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钟某某为在宾馆登记的男子。

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于都县公安局接被害人杨某丙的报案,于2009年4月20日17时40分,在于都县工贸城“华龙宾馆”8202房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提取白色尼龙绳一根,胶带纸两段,毛巾包装袋上提取指纹一枚。

5、手印鉴定书,证实2009年4月20日,发生在于都县X镇工贸城“华龙宾馆”8202的抢劫案中在现场被拆开的毛巾包装袋上用磁性粉刷显取的指纹是被告人刘某甲的左手食指所遗留。

6、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4月20日,在于都县X镇“华龙宾馆”提取到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张,入住日期为当日15时18分,登记姓名为“白云杉”。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帕萨特”小汽车价值人民币6.8万元。

8、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4月19日,谢某某带他到瑞金“工商宾馆”与钟某某名叫“小江”(广东人)的朋友一起玩,“小江”说没钱,叫他们一起去搞一部车去卖,大家都赞同。谢某某认识一个租车老板,并将老板电话号码告诉了“小江”。大家安排“小江”打电话给租车老板,他、钟某某、谢某某先到于都等,在于都开好宾馆,等“小江”租车到于都后,将司机骗到房间里捆起来,抢走司机的车。随后钟某某购买了一些绳子、一卷胶带纸,并说有一把弹簧刀。做好准备后,他和钟某某、谢某某于次日下午打的到于都。钟某某在于都工贸城的宾馆开了房,三人在房间里等。“小江”则在瑞金租了一辆“帕萨特”小轿车随后到了于都,以接朋友的名义将司机骗到宾馆房间。敲门后,钟某某开门,并亮出弹簧刀顶住司机,将司机逼到床上,他拿出胶带纸将司机的手、脚和嘴巴粘住,并喝令司机不许出声,留钟某某、“小江”在房间里,他将司机裤头上挂的汽车钥匙解下,将钥匙交给在楼下等的谢某某,谢某某发动汽车,等钟某某、“小江”下来后,将车开至广东普宁销赃。第二天,“小江”分给他3200元。

9、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4月20日,谢某某将租车公司的号码告诉“小江”,叫“小江”把车骗到于都后,再来抢劫。当天下午,他、谢某某、刘某甲三人坐出租车先到了于都县城,他们叫他用假身份证去宾馆登记房间。下午16时许,“小江”租车到于都,刘某甲到楼下去接“小江”,同时刘某甲以等人为由把司机骗到房间。谢某某因和司机的弟弟认识,先到楼下等。司机进房间坐在床上,刘某甲在他肩上拍了一下,暗示动手,他用手捂住司机的眼睛和喉咙,刘某甲抱住司机的手,“小江”抱住司机的脚。这时他看到刘某甲腰间的刀,顺手拿在手上并架在司机脖子上,叫司机不要吵。之后,“小江”用胶带纸缠住司机的脸及手脚,刘某甲在“小江”绑司机的时候,开始搜司机的口袋,他看到刘某甲从司机口袋里搜出一个黑色的钱包和车钥匙。“小江”绑好司机手脚后,他才放下刀。走之前,三人又用绳子绑好司机,没退房就离开。刘某甲先下楼把车钥匙送了下去。之后驾车到广东葵潭,由“小江”联系销车,得款1.7万元四人平分。

10、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大约2009年4月左右的一天,他和“小江”、刘某甲、钟某某在瑞金商量由“小江”在瑞金租一辆轿车到于都假装接人,而他和钟某某、刘某甲则先行到于都开好房,等“小江”到于都后,将司机骗到宾馆房间里控制住,然后将汽车抢走。商量好后,他和钟某某、刘某甲先坐客车到于都县城,在于都县城宾馆开好了房。开房后3个小时,“小江”打电话说到了于都。在“小江”和出租车司机快到宾馆时,他先下楼到外面等他们把司机控制好送下车钥匙。在楼下等了半个小时后,刘某甲把出租车钥匙送了下来,叫他发动汽车等他们。他把“帕萨特”轿车发动在宾馆楼下等。大约十来分钟某,钟某某和“小江”也下来了,他驾驶“帕萨特”汽车至广东省陆丰地区,由“小江”联系将轿车以1.7万元的价格于当晚出售。除去开支,四人平均分得3800元左右。

三、2009年4月底,为便于抢劫作案,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小江”在广东购买了二套蓝色保安服、二台对讲机、一根电警棍、一副警用手铐、六发六四式手枪子弹、一把防暴枪等作案工具,并制作了两本赣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缉毒中队的假工作证。2009年5月2日,谢某某租赁了一辆灰色“宝来”小轿车,用两块迷彩布将车牌遮住。之后,四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安远县伺机作案。之后,刘某甲、钟某某穿上保安服。当晚21时许,被害人兰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赣x的“富迪”牌x型小轿车行至安远县X镇X村林管站附近,被告人驾驶“宝来”轿车追上兰某某驾驶的汽车,刘某甲、钟某某、“小江”三人下车,刘某甲遂叫兰某某靠边停车。兰某某以为是公安交警查超速,将车停到路边接受检查。刘某甲走到兰某某车窗前,把对讲机放在兰某某车内,对讲机发出“嘀嘀嘀”的声音,刘某甲称兰某某车上有毒品,要兰某某下车检查。兰某某下车后,钟某某即用手铐将兰某某双手反拷,并把兰某某推进汽车的后座,刘某甲也上车坐在兰某某右边,持仿真枪顶住兰某某的颈脖处,从兰某某口袋搜出一本存折,又丢回车上。当兰某某要求被告人出示证件时,刘某甲便称是缉毒大队的民警。这时,“小江”发动兰某某的轿车,跟着谢某某的轿车往安远县城方向驾驶。过了一会,谢某某用对讲机叫刘某甲将兰某某放掉。放掉兰某某和他车之后,刘某甲等人驾车返回瑞金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日21时20分左右,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x的“富迪”牌x型七座小轿车行驶至安远县X镇X村林管站附近的公路时超过一辆银白色小轿车,向前行驶了几十米远,又被那辆银白色小轿车超车并且那辆车停在前面,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走到他面前,他看到其中一人身穿长袖警服,以为是交警查超速,他打开车窗并未下车,他们三人中有二人来到他车窗左边,另外一人来到他车窗右边并朝车里看了看,同时拿出一部仪器放进车里,放入的仪器发出“嘀嘀嘀”的响声,那人说车上有毒品,站在左边车窗旁穿警服的男子叫他下车,说要检查车子,他打开车门准备下来,那穿警服的男子直接把他从车上拉下,拿出手铐把他双手反拷并推到他车上后座中间位置坐下,穿警服的男子坐在他左边位置,那位手拿仪器的男子坐在右手边,并拿出一把手枪指着他右边颈脖处并用另外一只手朝他裤子前面的两个口袋拍了拍,然后又朝他裤子后面右边的口袋拍了一下,问是什么东西他说是存折,那人扔在了一边,没有翻看存折。他让他们出示证件,持手枪男子说他们是缉毒大队的。然后由三人中的另外一人开车往县城方向行驶,刚开始行驶时,没有开车灯,行驶近十米左右,才打开车灯,他们驾驶的那辆银白色小轿车行驶在他小车前面,在行驶至车头镇黄某墩时,那部仪器发出“算了算了,放人放人”的声音。穿警服的男子解开手铐,他们三人下车往那辆银白色的车上走去。然后他们上了小轿车往县城方向行驶,他也驾车上县城,但没有看到该车,遂到公安局报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兰某某被抢的位于安远县X镇独立岽果业厂房门前公路的案发现场概况。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5月13日12时,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钟某某住所(位于瑞金市X镇城南市场北二栋二单元四楼)的壁柜内,房间的旅行袋内发现对讲机、防暴枪、子弹、保安服等共二十项物品全部扣押。

4、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出售红色轿车后,四人在广东逗留了好多天。期间大家商量去购买警服等警用物品进行抢劫。后来由钟某某先垫付和“小江”去购买,大家讲好等再抢劫得钱后再给钟某某。4月底,他和谢某某回到瑞金,谢某某租了一辆灰色轿车。5月2日,钟某某,“小江”坐车从揭阳回瑞金。他和谢某某驾驶租来的轿车在会昌县城接到钟某某二人。四人集中后,驾车去了安远。16时许,到了安远,吃晚饭后坐在车上在路边等。作案前,他和钟某某换上警服,并佩戴了假的赣州市公安局的警察证。他还拿了一把仿真手枪打火机。约21时许,四人驾车拦下一辆小轿车,但看到车上人太多就放掉了。约21时30分,又驾车追上一辆小轿车,他拉警笛,示意停车。把车开到该辆车前面。他、钟某某、“小江”三人下车,司机看到他们穿警服,把车停在路边等待检查,他们谎称车上有毒品,把司机搞到车的后排座,他用仿真手枪顶着司机的脖子,钟某某用手铐把司机铐了起来。后来他从司机口袋里搜出了一本存折,但他没有拿扔回在车上。他用枪顶住司机的时候,自称是缉毒大队的。再后来他们驾驶该车,带着驾驶走了一段路。后谢某某用对讲机叫他们把人放掉。他们没抢什么东西放掉司机回瑞金。在广东购买了二套保安服,二顶作训帽,二本假的赣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缉毒组的工作证,二台对讲机,一台干扰器,一根电警棍,一把防暴枪,三发防暴弹,三瓶催泪药水,一部警报器等,钟某某将上述警用物品放在家里。

5、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5月2日,他和“小江”携带保安服、对讲机、电棍回到瑞金市。刘某甲、谢某某在4月底将仿“六四”手枪、六颗子弹、警报器带回瑞金。下午16时许,到了安远,停在路边休息。天黑时,他看到一辆“比亚迪”小轿车,但看到车上人太多,就没有抢劫他们。又过了约半个小时,来了一辆越野车,刘某甲拉了一下警报,将越野车拦了下来。他和刘某甲身穿保安服,戴作训帽,下车将司机叫下来。刘某甲谎称接到举报说那人有什么问题,叫他先把司机铐起来。刘某甲手持仿“六四”手枪顶住司机的身上。“小江”坐上驾驶室,他和刘某甲又把司机押回汽车后座,上车后,刘某甲开始搜司机的身,搜身时,“小江”发动汽车离开案发现场,汽车发动后,谢某某在前面带路,谢某某用对讲机呼刘某甲说“刘某长,情况怎么样”,刘某甲在对讲机里叫谢某某停车等他们。停车后,刘某甲去了谢某某车上,约一、二分钟某,刘某甲跑了回来,叫他和“小江”放了司机。他们几人坐车回了瑞金,在回瑞金的路上,刘某甲说司机身上没钱,只有三本存折。

6、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出售“帕萨特”的当天晚上,四人返回揭阳。“小江”向他们提出购买警服等警用器材的建议,说有警服作案会更方便,安排“小江”和钟某某去购买警服等警用器材。5月2日,钟某某和“小江”乘车把对讲机、警棍、警服等警用器材带回瑞金。下午16时许,到达安远县城,吃饭后坐在车上在路边等天黑。20时许,钟某某、刘某甲在车上换上警服,并佩戴了赣州市公安局的假身份证,刘某甲还拿了一把仿真枪式打火机,钟某某拿了一副手铐。21时许,在安远县城至版石的路上,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后面超车,于是他驾车追上去,快追到时,刘某甲拉警报器,同时用喊话器叫小轿车靠边停车。但一下子他们又回来了,他问他们怎么回事,钟某某说那辆车上的人太多,没有动手。21时30分许,他们看见一辆越野车,他赶紧追上去,刘某甲用同样的方法叫那辆车停了下来。刘某甲、钟某某、“小江”下车走到那辆车跟前,他看到刘某甲等三人给司机戴上手铐押上车的后座。“小江”发动汽车,他在前面驾车,让他们跟着。后来他用对讲机问刘某甲,刘某甲回话说司机身上没有什么东西,他用对讲机叫他们算了。

四、2009年5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从瑞金市海山租赁公司租用一辆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谢某某用二块迷彩布将车牌遮住。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杨某乙四人驾驶租来的“现代”小轿车,前往福建省长汀县伺机抢劫作案。到达长汀县后,刘某甲、钟某某穿上保安服。当晚19时许,被害人刘某丁独自驾驶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闽x的“海南马自达”小轿车经过319国道长汀县X路段时,四被告人便驱车追赶,刘某甲拉响警报用喊话器将刘某丁的车拦下。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下车,叫刘某丁下车。刘某丁下车后,刘某甲手持仿真手枪指着刘某丁,钟某某则用手铐将刘某丁双手反铐起来,并将刘某丁推进“海马”小轿车中。谢某某则发动刘某丁的汽车往长汀县古城方向行驶。在车中,刘某甲、钟某某即对刘某丁搜身,将刘某丁包内的1万元人民币、刘某丁手指上的一枚价值人民币2564元的黄某戒指、一台价值人民币3325元的“诺基亚”N96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诺基亚”x手机抢走。刘某甲将从刘某丁包内抢得二张银行卡交给杨某乙,叫杨某乙开车去银行ATM取款。随后,刘某甲等人在车中殴打刘某丁逼问银行卡密码,但刘某丁坚持未将银行卡的真实密码告诉三被告人。当谢某某将车行至长汀县古城黄某坪路段时,刘某甲等人用刘某丁的皮带、黄某胶带纸将刘某丁绑在路边的一颗小树上,并用黄某胶带纸封住刘某丁的双眼和嘴巴。绑好刘某丁后,谢某某驾驶抢得的“海南马自达”小轿车同刘某甲、钟某某离开了现场。由于联系不到汽车买主,三被告人将该车丢弃在长汀县319国道旁牛岭牛山腰的岔路口,并电话联系杨某乙驾车一同返回瑞金,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四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5月6日19时许,他从长汀县城驾驶一辆车号闽x的黑色“海南马自达”小车往古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19国道梁坑村时,后面一辆小车拉响警报,超车至前面停下,从车上下来三人,其中二人穿天蓝色长袖警服,还有一人穿黑色衬衫,三人走到他驾驶室旁边讲“下来,有紧急情况”,他下车,其中一个穿警服的男子叫他双手举起来,将身体正面靠在车身上,一人在他身后按住他双手,另二人在他身体两边摸他口袋,摸到右裤袋子内有钱,但没拿出来。他们叫他上车,上他车坐在后排中间座位,二边各坐一穿警服的男子,另一人开车,在上车前,他们用手铐将他铐住,二个穿警服的男子用黄某胶带沿他双眼往后脑绕了三、四圈,将他双眼朦住,他们说“我们只要钱,不要命”,他告诉他们钱都在手提包内,那两个穿警服的男子又搜他口袋,将前裤袋内7000元及后裤袋内500元都搜走了,还将他驾驶室右座位上放的两个手提包也拿去了,一个手提包内有3万元,一个手提包内有两张邮政储蓄卡,他左裤袋内两部手机也被搜走了,他们搜到东西后停车,将二张卡拿给开另一辆车的人,另一个人拿卡开车往长汀县城方向走了,他则被他们三人开车继续往古城方向走,在路上停下来几次,他们问了他好几次卡的密码,他报假号码,他们说密码不对,用拳头打他三、四次,三人都打过他,要他告诉他们真实密码,他没告诉他们,他们威胁说你等你,又将他嘴巴粘住,然后载他到古城的黄某坪,叫他下车,三个人将他绑在路边一小树上,他们先用胶带绑他双手向后用胶带沿我胸部及双手绕了几圈绑住,然后又用几根塑料扎扣将他双手腕绑住,再用他的皮带将他左手绑在小树上,临走时他们又用胶带将他双脚合并绑住,他们又用电警棍电了上身一下,大腿两下,驾驶他的车走了。之后,他挣脱手腕的扎扣,在附近一户人家报警。他被抢走右前裤袋7000元,后裤袋500元,左裤袋一部诺基亚N96,另一部诺基亚x,挂在腰带上的小车钥匙,还被抢走一个黑色皮制手提包,手提包内有一个黑色钱包,手提包内有3万元,钱包内有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信用社卡,一张他本人的身份证,左手无名指上戴的一个金戒指。刘某丁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从12张不特定的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杨某乙是在福建省长汀县X村X国道公路对他实施抢劫的男子。

2、证人王X荣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7日10时左右,他在319国道旁牛岭半山腰岔路口发现停了一辆小车。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长汀县X镇X村和上稳地村X路X路口20米处,为刘某丁被捆绑在一颗树上的现场。现场提取了胶带纸、塑料扎扣。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古城镇X村牛岭隧道山脚下319国道,有一辆闽x“海南马自达”小轿车,该车为受害人刘某丁的被抢小汽车。在319国道岔路口草地上发现汽车钥匙,在小汽车后排座提取胶带纸一段。

4、租车协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海山租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租用北京“现代”轿车的租车协议。

5、质保单、手机票据,证实刘某丁于2008年10月30日在长汀县王金金首饰加工店以2393元购得黄某戒指一枚,于2008年11月2日在福建仰财通讯长汀一店以5550元购得“诺基亚”N96手机一台。

6、机动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证实刘某丁被抢牌号为闽x的汽车为黄某胜所有。

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冒充警察的工具。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海马”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2564元,“诺基亚”N96手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诺基亚”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9、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抢黄某戒指、“诺基亚”x手机被扣押并已由刘某丁领回。

10、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5月6日,他与钟某某、谢某某邀约杨某乙共同抢劫,四人驾驶谢某某租来的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约18时许到了福建省长汀县。19时许,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谢某某驾车追赶,在追车的路上他和钟某某换上警服,追上后,把车拦下。他、谢某某、钟某某下车,杨某乙则留在车上开车。下车后,他们让司机把手举起来放在车架上,钟某某用手铐把司机反拷。他们把司机押回汽车后座。谢某某驾驶司机的车,他和钟某某在后面对司机搜身,钟某某把司机手指上的一枚黄某戒指拿了下来,司机告诉他们副驾驶室有钱,谢某某听后边开车边从副驾驶的箱子里取出一个黑色挂包扔给了他,他打开看见里面有一叠钱,司机说是一万元,拿到钱后,他们用胶带纸缠住司机的眼睛,谢某某驾驶车往前开,不知道行至何处,谢某某停车,他从手里接过两张银行卡,他又把卡交给杨某乙叫杨某乙先开车去银行的ATM机边上等他们再问司机的密码,杨某乙拿银行卡先去银行。他们三人带着司机往前开,一路上逼问密码,但司机始终没有告诉他们真实的密码。后来谢某某把车开到一个山脚下。他们把司机绑在树上,之后驾驶抢来的汽车往古城方向行驶。在车上谢某某联系“小江”,“小江”说抢来的该车不好卖,他们把车扔在路边,叫杨某乙来接,四人回到瑞金。除了钱和戒指外,还抢了一台“诺基亚”N96手机,该手机交给钟某某了,另外还有一台手机。

11、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5月3日,谢某某租了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5月6日大约18时多,谢某某、刘某甲、“胖子”和他四人驾车到达福建长汀县。19时许,他和刘某甲在车上换上保安服,在福建长汀一加油站拦下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刘某甲拿出打火机,对司机说“把手放在车架上”,他用手铐把司机铐起来,之后他和刘某甲把司机押回司机自己汽车的后座,谢某某坐上驾驶室驾车,“胖子”驾驶租来的车跟在后面,刘某甲搜司机的身,他把司机手指上的一枚黄某戒指拿了下来,刘某甲从司机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后来司机告诉他们副驾驶室的挎包里有钱,谢某某听说后伸手到副驾驶座包上拿过钱包。刘某甲则开始用胶带纸缠司机的眼睛,他一直抓住司机的手,还对司机说:“兄弟不好意思,我们只求财”。这时谢某某停下车,从刘某甲手里接过二张银行卡,并把司机告诉的密码告诉了“胖子”,叫“胖子”去银行取钱。“胖子”接过卡后,驾车去长汀县城取钱,他们三人押着司机去一条小路上,后来他们把司机绑在路边的树上,绑好后驾驶司机的车离开小路。最后把车丢在马路边上,“胖子”接他们时说密码是错的,没有取到钱,在回瑞金的路上刘某甲打开挎包,大约有1万元。后来他们每人分得1400元,剩下的钱支付了他原先垫付购买保安服的钱和谢某某、刘某甲租车的钱。

12、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5月6日,他与刘某甲、钟某某约上杨某乙,他驾驶租来的黑色“现代”小轿车,去福建省长汀县准备实施第四次抢劫。19时许,他们看到一辆“海南马自达”小轿车,于是他们驾车跟着。在路上,刘某甲和钟某某换警服,快赶上时,刘某甲拉了警报器并用喊话器叫那辆“海马”汽车停车检查。“海马”车停下后,刘某甲、钟某某、杨某乙三人下车,他见钟某某用手铐把司机反拷后押上车后座后,他才下车走过去。他驾驶“海马”车往古城方向行驶,杨某乙则返回驾驶“现代”汽车跟在后面。在路上,刘某甲、钟某某搜司机的身,后来司机告诉他们钱放在副驾驶室的箱子里。他听后,打开箱子取出一个黑色挂包扔给刘某甲。刘某甲他们搜完包后,叫他停车,杨某乙跟在后面也停下来,刘某甲把抢来的二张银行卡交给杨某乙,并叫杨某乙先去银行里等着。之后,杨某乙驾车去长汀县找银行。刘某甲、钟某某逼问司机银行卡的密码,司机不肯说,他们两人殴打司机。他沿小路将车开到山脚下,钟某某、刘某甲把司机押下车绑在树上。三人往长汀方向行驶,途中,钟某某给“小江”打电话,结果没有联系上。他们在回长汀县城的第一个隧道附近把抢来的车扔了。

13、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5月6日,刘某甲等三人到他家接到他,四人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车去福建长汀县。在去长汀的路上,刘某甲告诉他去长汀抢劫并告诉他到时只要负责驾驶“现代”车。19时许,他听到刘某甲说:“就抢这辆车,他只有一个人在车上”,刘某甲、钟某某换上警服,快追上时,刘某甲拉了警报器用喊话器叫那辆“海马”车靠边停车。“海马”车停车后,刘某甲、谢某某、钟某某三人下车朝“海马”车走去。他则从“现代”车的后座坐到了驾驶室座位,他看见钟某某用手铐反拷了司机,然后他和刘某甲把司机押回车上,谢某某上了驾驶室,他们走之前,叫他跟着他们的车走。他驾车跟着他们的车往古城方向走了一、二公里,谢某某停下车,刘某甲下车给他二张银行卡,叫他先去长汀县城的银行等他电话,接到银行卡后他调转车头往长汀县城行驶。在长汀县城一台ATM机上,他按刘某甲告诉的密码试了几次,但均未成功。从银行出来约20分钟,刘某甲打电话叫他去接他们。接到后,由谢某某驾车返回瑞金。

此外,公诉机关还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略)人民法院(2008)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x年1月2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10月28日。

2、对讲机、防暴枪、子弹、保安服等共二十项物证,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3、价格鉴定资质证书,证实相关鉴定人有鉴定资质。

4、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9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瑞金市区将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杨某乙等人抓获。

5、四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第三起作案中,他不知道是去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与钟某某等人在广东即商议购买警服等警用物品进行抢劫,并由钟某某先行垫付和“小江”去购买警用物品,钟某某还将警用物品放在家里。案发当天,他们驾驶租来的轿车在会昌县城接到钟某某,驾车去安远。作案前,刘某甲和钟某某换上警服,并佩戴了假的赣州市公安局的警察证。作案时,刘某甲、钟某某、“小江”下车,刘某甲用仿真手枪顶着司机的脖子,钟某某用手铐铐司机。后来刘某甲从司机口袋里搜出一本存折,刘某甲用枪顶住司机的时候,自称是缉毒大队民警。与被告人钟某某本人的供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预谋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综上,被告人钟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提出没有要被害人的汽车,不应将汽车的价值计算为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将刘某丁绑在长汀县古城黄某坪路X路边小树上,驾驶刘某丁的“海南马自达”小轿车离开现场时,抢劫犯罪即已既遂,虽然杨某乙不在现场而去长汀县城取款,但是杨某乙应当对其余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故意的支配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杨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多次抢劫,刘某甲、钟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谢某某、杨某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钟某某、谢某某有部分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所犯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五个月二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管制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曾小育

审判员廖美春

人民陪审员林仁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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