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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玉、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玉、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15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2日19时56分许,被告刘某玉驾驶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载乘二原告之子曹某涛、王某两人,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辛庄路口时,撞到前方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曹某涛死亡,刘某玉、王某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亡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四轮拖拉机驾驶人驾车逃逸。目前案件尚未侦破。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小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刘某玉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曹某涛、王某无事故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玉与王某、曹某涛存在事实上的乘车服务合同关系,又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对曹某涛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元。后于2009年10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死者曹某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尸检报告一份,4、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玉辩称:我是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车主,与其他人无关。死者曹某涛主动要求我和王某骑摩托车送他到新乡,曹某涛是受益人,并且其本身明知两轮摩托不能乘坐三人而乘坐,其本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减轻我的责任。按照事故责任书我是同等责任,只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刘某玉与王某、曹某涛存在事实上的乘车服务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被告刘某玉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玉是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刘某某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刘某玉发生事故时年满十八周岁,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摩托车发票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玉是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车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是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车主无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时间为2008年10月12日,而购车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时间相差近一年。事故发生时车辆为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发票能证明是新购车辆,不能证明车主是刘某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2日19时56分许,被告刘某玉驾驶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载乘二原告之子曹某涛、王某两人,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辛庄路口时,撞到前方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曹某涛死亡,刘某玉、王某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亡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四轮拖拉机驾驶人驾车逃逸。目前案件尚未侦破。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小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刘某玉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曹某涛、王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曹某涛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住址为新乡市红旗区X村冬区X号楼X单元X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玉驾驶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载乘二原告之子曹某涛与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清死亡,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被告刘某某作为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被告刘某玉无驾驶证而将车借给刘某玉,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告刘某玉应承担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50%=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29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某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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